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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嘉惠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嘉惠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非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非債權人)債務約102萬1,2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
    請前2年間曾擔任保險經理人、兼職人員、直銷、照服員工
    作,於114年2月28日遭到解雇,現除領取失業給付一個月2
    萬3,040元外已無其他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
    8,133元及父母扶養費1萬元後已無餘額,惟願提出分6年72
    期、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
    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汽車
    融資借款帳單手機翻拍畫面、安家樂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南
    投縣私立樂馳居家常照機構113年10-12月員工薪資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書影本、保單借
    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1日投
    院揚113司執勇字第43192號執行命令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
    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4月25日保普核字第114071128117號函影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名下車輛預估價格網頁畫面、中央
    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南投縣私
    立長青居家長照機構114年3至5月居家服務應收自付款收據
    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2月21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
    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間歷任保險經理人、兼職人員、直銷
    、照服員工作,於114年2月28日遭到解雇,於114年4月16日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一個月失業給付2萬3,040元,此外
    已無其他收入,有聲請人之安家樂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南投
    縣私立樂馳居家常照機構113年10-12月員工薪資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4月25日保普核字第114071128117號函影本為證,而本院
    為查明聲請人就職情形,曾再次通知聲請人陳報現在工作及
    收入來源、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數額,惟聲請人
    尚未陳報,故本院檢視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之工作情形
    ,暫以11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平均收入數額,較為妥適(聲請人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
    行補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4,000元、健保費1,341元、勞保費692元、手機
    通訊費1,600元、水、電費1,500元,合計約1萬8,133元,略
    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陳報其與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
    ,聲請人每月支出約1萬元,查聲請人父親為44年生,現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並受南投縣私立長青居家長照
    機構協助居家長照服務照顧,名下僅有西元2002年自用小客
    車1台,每月僅有老年年金收入4,392元,確需受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名下雖有土地1筆,惟難以立即變
    現供生活所需使用,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收入4,360元,
    亦需受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私立長青居家長
    照機構114年3至5月居家服務應收自付款收據明細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8月29日保普老字
    第11413065110號函提供聲請人父母本年度領取老年年金之
    數額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於聲請人並未陳明父親另有額
    外必要支出之情形下,於扣除聲請人父母老年年金後,按扶
    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4,7
    42元、4,753元(計算式:【18,618-4,392】÷3=4,742、【1
    8,618-4,360】÷3=4,753),合計為9,495元,是聲請人陳報
    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495元為宜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133元、父母扶養費9,495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台(聲請人自陳
    殘值約7萬8,000元),此外,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外幣保單1筆(解約金約美金334.10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解約金約2萬0,558元)、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款約40元、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約8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書影本、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
    墊繳本息通知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聲請人名下車輛預估價格網頁畫面為證,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回函在卷可參,另依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似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並使用街口支付電子支付服務(待於更生執
    行程序中得再行陳報),除上開財產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
    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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