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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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88萬8,854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任職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2萬5,000元
,2名子女每月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6,825元、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補助3,008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5,06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其母親扶養費6,000
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1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6,0
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
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
支出,擬以每月1,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母親
、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
計劃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埔
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汽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證明、南投縣
埔里鎮公所在職證明書、埔里鎮公所臨時僱用人員薪資印領
清冊、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在學證明、學生證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任職擔任約聘人員,每
月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領有其就學中子女之高中職生活
補助6,825元、其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
元、2名子女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5,06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4
年6月16日府社助字第11401338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4年11月25日保國四字第11413116740號函所示,聲請人之
就學中子女分別於113年9月起迄今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
6,825元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2,530元;1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於112年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
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2,530元;聲請人及其2名子女、其
母親自112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基隆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
可採。聲請人陳報其另需扶養其母親扶養費6,000元、1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1名就學中子女扶養費6,000元,考
量聲請人子女尚就學中,需受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陳報每
月支出子女、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1萬元、6,000元,尚
屬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願節省支出後以每月1,000元作為
更生清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㈡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206萬3,094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
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
出後之每月餘額1,00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
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
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NDW-2829
號機車1輛、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存款9元、第一銀行埔里
分行存款4,632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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