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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司育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約149萬3,723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現於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7,000元至4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
    及三名子女扶養費2萬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信銀行南投分行臺幣帳戶及外幣
    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南投分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中興分
    行綜合及黃金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全球人壽保險單首頁
    影本、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影本、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強制執行通知函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影本、遠雄人壽批
    註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14年1月
    至4月電子薪資袋畫面截圖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2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
    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
    收入約3萬7,000元至4萬元,有聲請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114年1月至4月電子薪資袋畫面截圖為證,
    惟依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顯示
    ,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另領有薪資收入7萬4,000元,而113
    年度於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年給付/收入總額
    為49萬3,260元及7,930元,計算平均每月為4萬1,766元,應
    以此暫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較為妥適。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按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適當。聲請人陳報其與
    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支出約2萬元,查
    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及其扶養義務人
    人數為2人,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再以3名未成年子女計算為
    2萬7,927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2萬元
    ,低於上開金額,尚屬妥適(於開始更生後得依實際支出情
    況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1,76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2萬元後,仍有
    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1台(聲請人自陳已無殘
    值),另聲請人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機車1台(聲請人自陳
    已無殘值)、全球人壽保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遠雄人壽保單1張(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多家銀行存款,其中草屯郵局存款約44元、元大銀行復興分
    行存款約9元、台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511元、台北富邦銀
    行南員林分行存款約9,174元、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7元及51元、合作金庫
    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18元、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30元、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18元、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
    約3,035元、臺灣銀行中興分行綜合存款約16元,合計約為1
    萬2,918元之財產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信銀行南投分行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台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南
    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
    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綜合及黃金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全球
    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影本、行車執照
    影本、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影本、遠雄人壽批註書影本在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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