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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12萬10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3萬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子女之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妮娜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14年2月至4月薪資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南投縣○里
    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妮娜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
    3,305元,並有114年2月至4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112年、113年之所得分
    別為45萬1,066元、43萬9,104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
    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00元,應屬適當。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低於114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尚屬
    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7,
    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較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
    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為低(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
    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1萬5,000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後,每月尚
    有餘額約為5,000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270元等財產,有上
    開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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