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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沛玲即李美雀即李明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玲即李美雀即李明珠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
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73萬3,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2,87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北院英113司執水100319字第1134270668號執行命令、111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聲請人配偶給付生活費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家管,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約為1萬5,000元
    ,有聲請人配偶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
    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扣除居住費用後,約為1萬
    2,87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2,87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2,121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已
    遭強制執行完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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