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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聖育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聖育自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原於勇盛技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
    4萬5,000元,於114年3月離職後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降低為約2萬2,000元,現於宅急便公
    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母親扶養費6,431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
    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母親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及保單給付項目影本、更生
    方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外送員薪資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含活期儲蓄存款、外匯綜合
    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
    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
    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於勇盛技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5,000元,於114年3月離職後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降低為約2萬2,000元,有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嗣
    於114年7月21日陳報甫於宅急便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3萬5,000元,雖尚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參照聲請人先
    前收入情形,尚可採信(惟仍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提出
    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萬7,076元,後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改稱為1萬9,292元
    ,惟依聲請人陳報及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居住地為南投縣
    ,是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聲請人主張扶
    養母親,扶養義務人人數為3人,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主張
    母親罹患疾病需其扶養,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查,其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6,000元
    ,後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改稱為6,431元,惟聲請人母親與聲
    請人同住於南投縣,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應依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又聲
    請人母親每月領取遺屬年金2萬1,307元,有其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及聲請人並
    未向本院陳明母親實際所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故
    本院暫以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母親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計算基準,且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2萬1,3
    07元已足使用,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6,431元部分應暫予剔除(如聲請
    人仍有扶養母親需求,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金額及相關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原有之西元200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據聲請人陳稱其為出名人,已過戶返還真正所有權人,
    另有西元201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約
    30元、外匯綜合存款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分行存款約32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臺中分行存款約2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保單解約金約8萬3,29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萬8,54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939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及保單給付項目影本、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含活期儲
    蓄存款、外匯綜合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528006號函在卷可稽,再依玉山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內
    容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可知,聲請
    人另有零星股票財產,惟依其證交款扣款及股息領取情形,
    價值亦屬不高(惟仍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股票財產價值
    ),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
    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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