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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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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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山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山自民國115年3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
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
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
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
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
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
少等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
無擔保債務總金額72萬3,6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80期
、每期1,354元、年利率0%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於
上開協商後之民國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脊髓損
傷,手術後四肢活動仍有障礙,雖經治療,仍遺有頸椎第一
至第四節伴有脊髓中央症候群,至今仍無法行走,無力繼續
從事原本工作,喪失清償債務能力,並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
障礙證明,且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造成聲請人
無力負荷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因
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行政院
租屋補助4,480元及公益彩劵寄售維生,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
萬4,8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4,680元(含膳食、
雜支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680元、醫療支出1
,500元及房屋租賃4,500元)仍有餘額。另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僅有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現已期滿,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9,
320元。聲請人擬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之9成,加計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每月清償1,800元,共72期,共6年,
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竹山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系爭
保單明細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2年1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2年3月6日成立
協商,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
款1,354元,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裁
定予以認可。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03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裁定在卷可稽,
及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消
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脊髓損傷
、四肢肢體活動障礙,雖經治療,仍遺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
伴有脊髓中央症候群,無力繼續從事原本工作,喪失清償債
務能力,並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債
權人除中國信託銀行外,尚有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於車禍後遺存四肢
肢體活動障礙,大幅減低甚或喪失工作能力,致無法持續依
約還款,況聲請人仍須另按期給付上開非金融債權人之債務
,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
85元、行政院租屋補助4,480元及公益彩劵寄售維生,合計
每月收入約為出1萬4,800元。並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
1萬4,680元(含膳食、雜支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
電信680元、醫療支出1,500元及房屋租賃4,500元),未逾1
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應屬適當。
㈣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15年1月16日止,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3萬5,915元、債權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債權
總額為10萬838元及其中6萬9,990元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19.99%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至114年12月2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利息及費用債權總額為7萬6,512元,另聲請人陳報尚欠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
額19萬2,665元、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5萬8,330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
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萬5
,395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已達100萬9,655元。
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9,320元,前經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
扣押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
64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
竹山郵局存款餘額70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定。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復願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期清償債務,堪認其應有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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