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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2)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山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山自民國115年3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
    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
    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
    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
    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
    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
    少等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
    無擔保債務總金額72萬3,6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80期
    、每期1,354元、年利率0%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於
    上開協商後之民國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脊髓損
    傷,手術後四肢活動仍有障礙,雖經治療,仍遺有頸椎第一
    至第四節伴有脊髓中央症候群,至今仍無法行走,無力繼續
    從事原本工作,喪失清償債務能力,並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
    障礙證明,且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造成聲請人
    無力負荷還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因
    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行政院
    租屋補助4,480元及公益彩劵寄售維生,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
    萬4,8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4,680元(含膳食、
    雜支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680元、醫療支出1
    ,500元及房屋租賃4,500元)仍有餘額。另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僅有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現已期滿,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9,
    320元。聲請人擬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之9成,加計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每月清償1,800元,共72期,共6年,
    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竹山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系爭
    保單明細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2年1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2年3月6日成立
    協商,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
    款1,354元,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裁
    定予以認可。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03年6月10日毀諾等情,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裁定在卷可稽,
    及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7號消
    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脊髓損傷
    、四肢肢體活動障礙,雖經治療,仍遺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
    伴有脊髓中央症候群,無力繼續從事原本工作,喪失清償債
    務能力,並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債
    權人除中國信託銀行外,尚有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於車禍後遺存四肢
    肢體活動障礙,大幅減低甚或喪失工作能力,致無法持續依
    約還款,況聲請人仍須另按期給付上開非金融債權人之債務
    ,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
    85元、行政院租屋補助4,480元及公益彩劵寄售維生,合計
    每月收入約為出1萬4,800元。並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
    1萬4,680元(含膳食、雜支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
    電信680元、醫療支出1,500元及房屋租賃4,500元),未逾1
    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應屬適當。
 ㈣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15年1月16日止,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3萬5,915元、債權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債權
    總額為10萬838元及其中6萬9,990元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19.99%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至114年12月24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利息及費用債權總額為7萬6,512元,另聲請人陳報尚欠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
    額19萬2,665元、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5萬8,330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
    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萬5
    ,395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已達100萬9,655元。
    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9,320元,前經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
    扣押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
    64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
    竹山郵局存款餘額70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定。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復願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期清償債務,堪認其應有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