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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98萬3,913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於114年8月
    8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
    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8,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各6,000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
    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還款
    8,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與受扶
    養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算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分行台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帳單繳費歷史明
    細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影
    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不
    成立,有玉山銀行114年8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職,每月平
    均收入約3萬300元,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及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8,000元,另
    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所列子女扶養費
    用每月6,000元,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
    額,均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
    每月尚有1萬300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300元-8,000元-6,0
    00元-6,000元=1萬300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103萬7,683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
    前,每月將再新增1萬1,884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
    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
    ,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
    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
    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存款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分行存款5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元等財
    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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