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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采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采縈自民國115年3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268萬8,832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軍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萬1,651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房屋租金5,000元、電信費1,387元後仍有餘額,惟
    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為憑,並陳報無債務人,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軍
    職證件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
    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汽車鑑
    價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繳費證明、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114年8月至10月薪
    資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6月30日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軍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萬1,651元,有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軍職證件影本、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114年8月
    至10月薪資表在卷可查,惟依聲請人之114年8月至10月薪資
    表顯示,聲請人於114年8月至10月每月所領薪資為7萬0,200
    元,是聲請人應以此薪資平均收入每月7萬0,200元,暫作為
    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認定基準,方屬合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房屋租賃支出5,000元、電信費支出1,387元,
    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繳費證明可查,惟其顯然漏
    未就其餘必要支出(如膳食費)為說明,本院審酌應以11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7萬0,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
    18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1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聲請人自估其價值為40萬元,惟該車輛屬相對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品;另有郵局存款約4,524元、台
    新銀行存款約534元、第一銀行存款約1,124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4張(解約
    金約6萬4,58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單3張(解約金約美金3,112.9元)及第一銀行美金
    存款約美金332.9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汽車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113年度財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114年10月14日(114)
    三法字第02925號函、南山人壽114年10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
    1140051687號函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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