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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瑋鴻即徐漢煜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鞽文即新月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2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45萬0,58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
    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近年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因有債務問題,故近年僅投保
    於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工作地點不固定,薪資視雇主每月
    派車趟而不固定,目前係服務於雇主周崇禧,雇主靠行單位
    為勤豐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另聲請人每月領
    取行政院發給之租屋補助5,120元,長子出生後每月領有育
    兒津貼6,000元,自113年11月起改每月領取托育補助1萬4,0
    00元,次子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領有生育補助1萬2,000元
    、育兒津貼2萬1,000元(為114年7至9月每月7,000元之總和
    ),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
    爭車輛),現已遭債權人A0000002取走;而聲請人名下僅餘
    大埤郵局存款32元、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存款15元、中國信託
    斗六分行存款0元、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存款24元,存款
    共計71元。聲請人擬以每期4萬5,000元,每年4期,共6年,
    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含配偶及長子、次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宅租賃
    契約書及租金繳納匯款收據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大埤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虎尾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
    長子莿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次子南投三和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聲請
    人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差異過大而於114年8月20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聲請
    人114年6月17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近年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因有債務問題,故投
    保於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薪資視雇主每月派車趟而不固定
    ,目前係服務於雇主周崇禧,每月薪資約5萬元,薪資為現
    金月結,無法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或明細,業據聲請人提出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目前
    每月固定收入除薪資收入5萬元外,尚領取租屋補助5,120元
    、長子之托育補助每月1萬4,000元、次子之育兒津貼7,000
    元,而上開補助金共2萬6,120元,應由聲請人夫妻2人共同
    受領均分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加計補助金,應
    為6萬3,060元(計算式:50,000+13,060【26,120元÷2】=63
    ,060),其表明以臺灣省最低生活支出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
    適當。另聲請人尚須撫育未成年之長子、次子,其與配偶分
    擔每月支出該2人扶養費共1萬8,618元(18,618×2【2名未成
    年子女】÷2【父母2人分擔】=18,618),亦符常情。是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5萬元加計補助金共計6萬3,06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長子與次子之扶養費1
    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
    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
    2筆債權額分別為35萬7,112元(含本金、利息及法務費用)
    及31萬8,624元(含本金、利息及法務費用),共計債權額
    為67萬5,736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至114年10月20日
    止,其債權額金額為3萬6,535元(含本金、利息及未繳利息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金額為1
    萬8,987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至114年10月7日止,
    其債權額金額為52萬1,322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0月29日
    止,其債權額金額為3萬6,065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金額為4萬9,165元、債權人A0000002債權額金額為10
    萬元,合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已達143萬7,810元。依聲請
    人114年10月17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設
    定動產擔保,且屬老舊汽車,殘值不高,已不足清償動產抵
    押債權。此外,聲請人名下僅餘大埤郵局、台中銀行虎尾分
    行、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之零星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
    產,應可認定。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
    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
    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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