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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1-19)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有朋即巫翊豪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賴文祥即豐御商行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對第三人賴文祥即豐御商行之薪資、獎金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
    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
    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
    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對聲
    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賴文祥即豐御商行之
    薪資債權,並經士林地院及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
    人遭扣押之存款及薪資債權,該數額僅為聲請人債務之一部
    ,為維護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所有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和潤公司及台中商銀聲
    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06號強制
    執行事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8號、1
    14年度司執字第4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信銀行營業部
    之存款債權及賴文祥即豐御商行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有聲
    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快字第109906號扣押執行
    命令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第1358號、1
    14年度司執字第4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
 ㈡考量倘使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及
    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
    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
    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
    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
    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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