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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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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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有朋即巫翊豪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賴文祥即豐御商行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對第三人賴文祥即豐御商行之薪資、獎金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
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
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
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對聲
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賴文祥即豐御商行之
薪資債權,並經士林地院及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
人遭扣押之存款及薪資債權,該數額僅為聲請人債務之一部
,為維護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所有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和潤公司及台中商銀聲
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06號強制
執行事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58號、1
14年度司執字第4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信銀行營業部
之存款債權及賴文祥即豐御商行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有聲
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快字第109906號扣押執行
命令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第1358號、1
14年度司執字第4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
㈡考量倘使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及
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
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
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
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
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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