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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遺囑無效等(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何俊樺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何鎧麟  


            何秉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何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泯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繼承人林宥誼(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
      秉儒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何泯翰則為被繼承
      人之孫、原告之子。被告何鎧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
      形式上為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並依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
      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繼承等原因辦理登記至兩造名下
      。然被繼承人並不認識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曾彥錚、陳麗鈴
      、張凱婷等人,斷無指定渠等為見證人之可能。且系爭遺
      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有無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有無全
      程在場親自與聞、系爭遺囑有無按法律程序製作,均有疑
      義。又經比對被繼承人生前簽名及筆跡資料,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另被告何鎧麟曾
      向原告提及被繼承人有立過2次遺囑,則系爭遺囑是否屬
      現實、有效之遺囑,均有疑義。
  ⒉再112年4月19日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一起在南投縣竹山
      鎮紫南宮擺攤做生意,彼此感情、關係親密,原告從未聽
      聞被繼承人有何預立遺囑之想法。反觀被告何鎧麟、何秉
      儒均在外居住,少與被繼承人相處,系爭遺囑將大部分且
      較有價值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鎧麟、何秉儒繼承,及
      以遺贈方式贈與被告何泯翰,並指定被告何鎧麟為遺囑執
      行人,此是否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為,甚有疑問。
  ⒊另被繼承人除系爭遺囑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外,另有附表編
      號10至19之投資、存款、保單均未列入遺囑分配,亦啟人
      疑竇。足認系爭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為此請
      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48第
      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
      動產之繼承及遺贈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⒋為此先位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9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
      表編號1至編號3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何鎧麟、
      何秉儒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
      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⑷
      被告何泯翰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⑸
      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9不動產所為「
      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予以
      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價值總計740萬9645元,以原告應得6分之1之特留分計算
      ,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123萬4941元,然依系爭遺囑分
      配之結果,原告所能分配取得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3號之
      不動產,以及附表編號10至19號之投資、存款、保單等遺
      產之3分之1,價值合計僅有86萬3284元,不足37萬1657元
      ,已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
      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9號不動產之遺囑繼承、遺贈及繼承登
      記,回復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為此備位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權利存在。⑵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何泯翰應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8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應與原告將附表編號9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何鎧麟、何秉儒辯略以:
  ⒈原告自承知悉被繼承人曾立過另一份遺囑,依該份105年8
      月30日所立之遺囑,見證人係曾彥錚、陳麗鈴、黃郁婷,
      除黃郁婷係由被繼承人當天一同攜來外,其餘見證人曾彦
      錚、陳麗鈴則與系爭遺囑見證人完全相同,原告聲稱被繼
      承人不認識見證人曾彥錚、陳麗鈴,斷無此情。被繼承人
      立系爭遺囑時,友人黃郁婷並未到場,經代筆人曾彥錚介
      紹其助理張凱婷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徵得被繼承人同意
      後,始進行系爭遺囑之流程,足認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指定
      ,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無違。
  ⒉原告另質疑系爭遺囑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云云,然將
      系爭遺囑與第一份遺囑之簽名相互比對,二份遺囑上「林
      宥誼」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相似,所
      蓋用印章也是同一顆,足證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簽
      。此外代筆人曾彥錚為求慎重,依照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
      意旨完成代筆遺囑後,有特別將最後宣讀講解、被繼承人
      與證人簽名之過程錄影存證,依錄影畫面可知系爭遺囑確
      係被繼承人所親簽,被繼承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遺
      囑。至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動機,係因原告與其妻素來品
      行不良,原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毒品等罪,遭法院多次判
      刑,原告之妻更曾逾越倫理對被繼承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令被繼承人感到痛心,方有系爭遺囑之安排。
  ⒊又遺囑受益人倘未爭執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之繼承資格
      ,則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一定比例特留分,即非不明確
      ,縱特留分權利人已行使扣減權,僅生得否請求塗銷不動
      產登記、分割遺產等問題,應無確認利益可言。本件被繼
      承人並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原告亦僅係主張系爭遺囑侵
      害其特留分,足見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侵害,而繼承人之
      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
      比例,明定於民法第1223條,既為法律所明定,且被告對
      原告為繼承人,自始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6分之1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應無確認
      利益。
  ⒋又特留分之算定,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
      基準,不得僅就部分財產主張特留分。經查,被繼承人除
      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被繼承人身為紫南宮信徒之資格
      ,及被繼承人向財團法人社寮文教基金會(由紫南宮捐助
      成立,下稱社寮基金會)承租土地經營餐飲店之承租權。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紫南宮信徒資格由原告單獨登記為信
      徒繼承人,餐飲店承租權亦由原告單獨繼承。紫南宮恆定
      信徒會員108人,屬神明會會員之性質,依臺灣民事習慣
      ,信徒會員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會員對於神明會有財產
      價值之會份存在,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其價值。
      另承租權亦屬財產權,有金錢價值存在,該租約雖按年續
      約,然被繼承人之租約原至114年3月31日屆期,而被繼承
      人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剩餘3個月租約由原告繼承,後
      再按年續租至今。查紫南宮信徒每年可領取三節禮金約13
      萬元,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原告至
      少可獲得221萬9699元之禮金,而餐飲店一年獲利亦有約3
      00萬元之多,此均為原告分得之遺產,原告實際分得遺產
      總額已逾其特留分甚多。原告如認其所得遺產不足特留分
      ,自應舉證證明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之
      價值,並據此計算全部遺產及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方
      能認定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其特留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
      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及餐飲店承租權之價值,法院豈能
      知悉原告所獲遺產是否真得不足全部遺產之6分之1。
  ⒌再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不得僅擷取
      片面遺產來判斷是否違反特留分,原告之子即被告何泯翰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得附表編號17、19之保險(價值分
      別為35萬6398元、59萬8325元),而被告何泯翰並非前開
      保險之繼承人,其之所以取得前開保險,係因原告將其分
      得之範圍轉讓予被告何泯翰所致,是此部分應屬原告分得
      之遺產。是加計原告所單獨分得之紫南宮神明會信徒資格
      及餐飲店承租權,與被告何泯翰所分得之附表編號17、19
      保險等資產,原告實際分得之遺產總額已逾其特留分甚多
      ,自不得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請求塗銷現有之登記。
  ⒍縱認原告所得遺產金額不足其特留分,然亦係因被繼承人
      對於被告何泯翰之遺贈所致,被繼承人將其遺產遺贈被告
      何泯翰之結果,造成被告何鎧麟所得遺產金額亦不足其應
      繼分,被告何秉儒則略微超過其應繼分,原告不足其特留
      分之數,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僅得自遺贈財產扣減之
      ,原告請求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之繼承登記一併塗銷,
      於法無據。再本件尚有部分遺產並未分割,若原告認其特
      留分有不足之處,被告何鎧麟、何秉儒願於分割遺產時,
      補足原告不足之缺額,原告應合併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始
      屬合法,否則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原告如何證明其特留分
      受到侵害。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泯翰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何鎧麟、何秉儒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被繼承
    人於112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及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
    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遺產稅參考清單、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7至96頁、第151至162、165至194、201至216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
    分行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
    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聲明書
    /委任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函及所附附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73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所不爭執,被告何泯翰亦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何鎧麟、何秉儒所否認,則
    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所得繼承之內
    容,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係由曾彥錚律師為見
    證人兼代筆人,另由陳麗鈴、張凱婷為見證人而作成,並由
    被繼承人、見證人兼代筆人曾彥錚律師、見證人陳麗鈴、張
    凱婷簽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
    ,且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前開見證人、代筆人到庭證
    述如下:
 ⑴見證人兼代筆人曾彥錚律師具結證稱:我從事律師跟代書工
    作,被繼承人在103年時,就因為她先生的繼承案件到我們
    事務所辦理繼承,當時原告也有到我事務所來,繼承辦完之
    後,被繼承人就常常來跟我太太即助理陳麗鈴聊天,有時會
    問法律上的問題,還來辦過抵押權設定,被繼承人跟我太太
    滿熟的,後來被繼承人要做遺囑,她前後做了2次遺囑。第
    一次做遺囑是105年。第二次遺囑我聽我太太講,好像是因
    為原告有兩次婚姻,被繼承人怕原告不顧原告跟前妻生的小
    孩,怕原告前妻的小孩到時候沒地方住,所以想要改她原先
    立的遺囑內容。第二次立遺囑是在112年4月19日,這次被繼
    承人是說她想要改遺囑,我就說要重新立,要3個證人,被
    繼承人就說叫我們小姐就好,所以當時的證人就是我的兩個
    助理陳麗鈴跟張凱婷。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來,她寫一張紙
    條,說她要照紙條寫的那樣子去立遺囑,我就按照她紙條上
    寫的詢問她要分配給誰,她就親口說她要分配給誰,我就幫
    她記下來,記下來之後做這個內容,做好之後念給被繼承人
    聽,沒有問題就請被繼承人跟見證人一起簽名。被繼承人兩
    次立遺囑時,第一次比較沒有精神,第二次精神比較好,但
    都很正常,講話動作都很正常。遺囑的內容都是被繼承人自
    己決定的,當天她沒有講為何要這樣分配,我也沒有問她,
    這是客戶的隱私。第二次遺囑之2名見證人是被繼承人自己
    指定的,她自己說要找我們助理就好。2名見證人有全程在
    場,遺囑上之簽名是被繼承人自己簽的,章是他自己帶來的
    ,是我幫忙蓋的。從被繼承人開始講的時候我就有錄音錄影
    ,那時我們分成兩個檔案,我們做的時候會分成兩個檔案,
    第一個是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後來我要打,所以中間就沒
    有錄,然後就是宣讀的時候會錄,之前廖律師(即被告何鎧
    麟、何秉儒共同訴訟代理人)來找我要檔案時,我第一個檔
    案打不開,可能是電腦轉換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
    頁)。
 ⑵見證人陳麗鈴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我的客戶,我認識她已
    經有10幾年了,被繼承人配偶往生時,是我辦的繼承。我有
    參與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事,被繼承人要做遺囑,所以我們
    請律師幫她做遺囑,因為她不想找證人,所以她就委託我們
    事務所的人當證人。當天立遺囑是被繼承人來,律師先跟她
    瞭解一下為何要立遺囑,她就說想要先立下來免得以後麻煩
    。財產部分她自己有帶清冊來,就給律師看,一般這些事情
    都是律師在處理,我們不會過問那麼多,但我們全程在場,
    聽她怎麼分配,律師會跟她一一確認哪個地號要分配給哪個
    子女,需不需要遺囑執行人,她要指定誰。沒有問題,律師
    就會先暫停去打遺囑內容,那時我們也沒有離開,也在場,
    但那些分配內容都是律師在處理,我們就是坐在後面,律師
    打完遺囑之後會再回來,繼續錄影錄音,然後律師就會把他
    打的遺囑內容宣讀講解給當事人聽,看有沒有跟第一段講的
    內容吻合,沒有問題才會簽名。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擔任遺
    囑見證人,他當時身體很好,看不出什麼異樣,她在紫南宮
    那邊開店,我去拜拜跟她會有來往,她是往生前一年才身體
    不好。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都是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的。被繼
    承人有跟我發一些牢騷,說她有個孫子是大兒子的前妻生的
    ,怕他以後沒有房子住,所以要給他房子,大公街以前好像
    說要給大兒子,後來改變主意說要給三兄弟共有,她是說對
    大兒子有些失望,她怕長子個性比較霸,所以就決定要給三
    個共有,所以她有特別說紫南宮的福利要給三個兄弟,但紫
    南宮攤販後來才知道只能給一個人,但之前她就交給大兒子
    ,她之前就覺得先讓大兒子接,所以大兒子之前就有在接,
    但可能沒有如被繼承人的想法。我當時有全程在場見證遺囑
    之作成,等到整個簽名。遺囑上被繼承人及3名見證人都是
    我們親自簽名的,我們都有錄影,蓋章是交給律師蓋。被繼
    承人帶來的清冊就是國稅局的,藍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1至94頁)。
 ⑶見證人張凱婷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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