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司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2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金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59號債權憑證(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41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
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
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
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
原本,並無前手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
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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