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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24)

勞資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洪秋源  
            謝敏揚  
            陳忠正  
            張金正  
            許維宗  
            葉萬蒼  
            簡崇富  
            徐國基  
            黃三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轄下南投區營業處,原告洪秋源、張金
    正、許維宗、簡崇富、徐國基、黃三全(下合稱原告洪秋源
    等6人)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謝敏揚、陳忠正、葉萬蒼(
    下合稱原告謝敏揚等3人)擔任電機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非公務員兼勞工)
    。就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係適用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規定,就勞基法施行後
    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兩造間退
    休金之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
    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年資,致原告所領得結清舊制金額短少,而原告於
    勞基法施行前及後之結清基數,如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
    示,另原告於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所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
    如附表一「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
 ㈢司機工作並非原告之主要職務,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原告未另
    雇用司機,而由渠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車輛而發給
    ,且按月核發,並非偶而發放,應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
    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
    機工作之勞務對價,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屬工資,
    應加計於平均工資內,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㈣被告未將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所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
    加計於平均工資內,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致短少金額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故請求如附表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第
    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
    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
    ,被告亦有於網路公告上開資訊,原告當時已明知兼任司機
    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嗣兩造簽訂年資結清意願調查
    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亦依法給付
    。
 ㈡原告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
    點檢維護等現場施工,屬外勤工作者,原則由2人1組,駕駛
    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屬工作之一部分,係原職務之附隨
    業務,非額外之業務。又原告如連續3個月開車總次數未達4
    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為兼任司機,該加給非經常性給
    與。是以,被告所發放之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自無庸
    加計於平均工資內。
 ㈢被告為國營事業,就員工之待遇及退休事宜,應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主管機關經濟部所
    定「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行之。依前開作業手冊規定
    ,得計入平均工資者,僅包括單一薪給、延長工時之工資、
    經濟部核定得計入之給付;兼任司機加給不在經濟部核定得
    計入之給付項目表內,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內,作為退休金
    之計算基礎。
 ㈣按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待勞動
    契約終止時,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惟若依系爭協議書,員
    工於任職期間,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額外享有投資
    、轉存勞退新制帳戶等利益。原告在簽署結清協議後4年多
    始訴請給付退休金,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間,實為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應構成失權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曾任職被告轄下南投區營業處,原告洪秋源等6人擔任
    線路裝修員、原告謝敏揚等3人擔任電機裝修員,均為僱用
    人員(非派用人員),屬勞基法之純勞工(非屬公務員兼勞
    工)。
 ㈡兩造間舊制結清前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舊制結清前3個月之
    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
 ㈢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所領取之「兼任司機加
    給」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舊制結清日期及結清基數
    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㈣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舊制結清前6個月)
    。
 ㈤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兼任司機加給」項目
    。
 ㈥被告前發給原告之舊制結清退休金,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退
    休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拋棄請求舊制結
    清退休金差額之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
    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擔任
    線路裝修員或電機裝修員,兼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
    車輛,而按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一「兼任司機加
    給金額」欄所示,原告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
    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原告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
    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被告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
    ,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兼任司機加給
    屬工資,自屬可採。
 ㈡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在對外實踐間接行
    政、對內監督人事財務時,固須受國管法調控規範,使國家
    所投資本得以有效利用而不致揮霍,惟在其與勞工間之勞雇
    關係中,所規定或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標準。經查:被告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就員工之待遇及退
    休事宜,應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經濟部核定得計入之給付項目表中未列入兼任司機加給,
    是兼任司機加給不得納入平均工資內。然國管法第14條僅為
    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
    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是否屬
    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
    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
    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
    ,依前揭所述,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作業手冊固未將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惟系爭作業手冊僅
    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又退撫辦法第3
    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
    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作業手冊未將
    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
    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準此,被告據此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並無可採。本件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被告計算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
    礎。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
    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
    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
    後之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
    如附表二「結清基數」欄、「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則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自屬有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
    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
    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
    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
    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
    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
    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
    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
    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
    最低標準為請求。原告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
    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原告勞工之權益。
    況被告亦未提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難認原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兼任司機
    加給,而與被告約明排除兼任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本
    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其合法權利向被告為請求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難認屬
    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㈣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惟原告
    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
    5條第1、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各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民國) 兼任司機加給金額 (新臺幣) 平均工資差額 (新臺幣)  1 洪秋源 109年1月 3,199元 結清前 3個月 3,461元 (計算式:3461×3÷3=3461)   109年2月 3,199元     109年3月 3,260元     109年4月 3,461元 結清前 6個月 3340.16元 〔計算式:(3199×2+3260+3461×3)÷6=3340.16〕   109年5月 3,461元     109年6月 3,461元   2 謝敏揚 109年1月 3,199元 結清前 3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3÷3=3199)   109年2月 3,199元     109年3月 3,199元     109年4月 3,199元 結清前 6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6÷6=3199)   109年5月 3,199元     109年6月 3,199元   3 陳忠正 109年1月 3,199元 結清前 3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3÷3=3199)   109年2月 3,199元     109年3月 3,199元     109年4月 3,199元 結清前 6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6÷6=3199)   109年5月 3,199元     109年6月 3,199元   4 張金正 109年1月 3,199元 結清前 3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3÷3=3199)   109年2月 3,199元     109年3月 3,199元     109年4月 3,199元 結清前 6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6÷6=3199)   109年5月 3,199元     109年6月 3,199元   5 許維宗 109年1月 2,133元 結清前 3個月 2,133元 (計算式:2133×3÷3=2133)   109年2月 2,133元     109年3月 2,133元     109年4月 2,133元 結清前 6個月 2,133元 (計算式:2133×6÷6=2133)   109年5月 2,133元     109年6月 2,133元   6 葉萬蒼 109年1月 3,199元 結清前 3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3÷3=3199)   109年2月 3,199元     109年3月 3,199元     109年4月 3,199元 結清前 6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6÷6=3199)   109年5月 3,199元     109年6月 3,199元   7 簡崇富 109年1月 3,590元 結清前 3個月 3,590元 (計算式:3590×3÷3=3590)   109年2月 3,590元     109年3月 3,590元     109年4月 3,590元 結清前 6個月 3,590元 (計算式:3590×6÷6=3590)   109年5月 3,590元     109年6月 3,590元   8 徐國基 109年1月 3,199元 結清前 3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3÷3=3199)   109年2月 3,199元     109年3月 3,199元     109年4月 3,199元 結清前 6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6÷6=3199)   109年5月 3,199元     109年6月 3,199元   9 黃三全 109年1月 3,199元 結清前 3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3÷3=3199)   109年2月 3,199元     109年3月 3,199元     109年4月 3,199元 結清前 6個月 3,199元 (計算式:3199×6÷6=3199)   109年5月 3,199元     109年6月 3,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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