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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13)

勞資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啟民  
            巫金水  
            簡棋棟  
            蔡鴻裕  
            黃介一  
            郭庭榮  
            林錫漳  
            王憲塗  
            林世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啟民、巫金水、簡棋棟、蔡鴻裕、黃介一、郭庭榮、
    王憲塗、林世龍、林錫漳(下逕稱姓名)分別自附表1「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均任職於被
    告南投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所稱之勞工。陳啟民、巫金水、簡棋棟、蔡鴻裕、黃介
    一、郭庭榮、王憲塗、林世龍(下稱陳啟民等8人)除原本
    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林錫漳除原本
    職務外並擔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前揭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屬具經常性、對價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惟被告
    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下稱舊制
    退休金)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少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待遇及退休事宜應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經濟部所定經行政院核定之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
    依,前開作業手冊規定,得計入平均工資者,僅包括單一薪
    給、延長工時之工資、經濟部核定得計入之給付。
 ㈡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
    乃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若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發放
    該期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且領班加給不隨升等、
    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分類職位人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
    者不得晉加薪給,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其確因人力
    關係不得不暫兼者,亦僅能選定一項加晉薪給,92年以後任
    領班者原則上也不另支給,員工擔任領班亦可能依工作目標
    、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而恢復原職級,故領班加給不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兼任司機加給與出勤無關
    ,縱全月未開車者,仍發給該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如連
    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
    月15日前填報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
    發放,可見非屬經常性給與。另原告擔任線路裝修員,駕駛
    工程車外出搶修、巡視點檢維護配電線路為工作之一部,乃
    執行線路維修之附屬業務,非額外工作。
 ㈢被告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
    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
    (下稱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未列入給與項目表而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均親自出
    席該說明會,被告嗣後亦於網路公告相關資訊,原告均無異
    議,並仍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
    清意願調查表」,其中陳啟民、巫金水並簽立「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於退休金適用
    法令、計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等均未爭執,可見原告已拋棄
    就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又原告於結
    清舊制退休金事隔多年後又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亦有違誠
    信而屬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0至241、246頁,略作文字調
    整):
 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南投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其中陳
    啟民等8人並兼任司機,原告林錫漳則擔任領班。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日期如附表1(即起訴狀附表2)「服務年
    資起算日期」欄所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年
    資基數、平均工資差額均如附表1所示。
 ㈢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或領
    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2(即起訴狀附表1)「平均工資差額
    」欄所示金額。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時,未將兼任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
 ㈣若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應各補
    發原告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若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不爭執
    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台電公司就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之核發,倘係兼職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職領
    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職
    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
    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工本職外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㈡經查:
 ⒈陳啟民等8人除原有職務外尚兼任司機,並領有司機加給,為
    兩造所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司機工作並非其等之主
    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開
    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
    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
    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
    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
    質上即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而陳啟民等8人於舊制年
    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2編號1至6
    、8、9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因兼
    任司機加給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
 ⒉林錫漳除原有職務外另擔任領班而領有領班加給,亦為兩造
    所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就其額外提供之領班勞務內容
    ,被告既有固定給與之對價,而林錫漳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
    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如附表2編號7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可知領班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自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原有職務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
 ⒊基上,被告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
    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員工退休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
    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給與項目表辦理,而前揭給與項
    目表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等語。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
    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
    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
    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亦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而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
    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
    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
    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經濟部未
    將兼任司機加給、兼任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
    工資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其後又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原告縱使知悉被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未提出異議,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勞雇情誼而隱忍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原告之單純沈默,即推認其等已同意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或退休金時,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本件原告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自屬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而有損原告勞工之權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基於合法權利向被告為請求,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陳啟民、巫金水曾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不含兼任司機加給等語。惟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分別有明文。準此,勞
    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
    先行結清舊制年資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退休
    金給與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該部分
    協議即為無效,此際即應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
    資之規定,據以計算舊制退休金。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平
    均工資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業經認定如前,
    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約定即
    為無效。被告辯稱陳啟民、巫金水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乙
    節,亦無足採。
 ⒎從而,陳啟民等8人主張其等受領之兼任司機加給,林錫漳主
    張其等受領之領班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等
    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不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
    5條第1、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
    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如附表1「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1:(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啟民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12萬1,135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461元   2 巫金水 70年6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8萬9,837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3 簡棋棟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蔡鴻裕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4,625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介一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郭庭榮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林錫漳 76年6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6,420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王憲塗 76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8萬2,121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9 林世龍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2:(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時間 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1 陳啟民 109年1月 3,461元 無    109年2月 3,461元    109年3月 3,461元    109年4月 3,461元    109年5月 3,461元    109年6月 3,461元  2 巫金水 109年1月 4,266元 無    10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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