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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陽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玓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貿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訂太陽
    能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由被上訴人出租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之屋頂與上訴人設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投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為合約公證。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取得
    南投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被上訴人
    竟無故不履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合約,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42萬3,083元(細項:⒈公證費5,000元。⒉
    辦件費用26萬5,000元。⒊建築師簽證費用3萬1,500元。⒋電
    機技師簽證費用7萬元。⒌土木技師簽證費用1萬6,000元。⒍
    安裝工程險費用1萬5,436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2萬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租賃合約因兩造合意而排除第9
    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系爭租賃合約並未失其效力,而係
    經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本院認系爭租賃合約業因第9條第1項約定而失其效力,
    兩造亦於112年11月21日再成立與系爭租賃合約條件相同之
    新契約,再經上訴人解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租
    賃合約,詎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始取得南投縣政府申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項約
    定,上訴人需於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後一年內取得南投縣政府
    之核准同意備案函,倘上訴人未按期限取得,系爭租賃合約
    將無條件自動解除,依合約約定兩造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112年10月18日後雙方雖仍有互動
    ,但後續是在洽談「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建置後轉賣給被
    上訴人)及「文件返還」等事宜,而非延續舊的租賃關係。
    因買賣合約未談成,且原租約已失效,被上訴人無配合施工
    義務。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2萬3,083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162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原審卷第21至30頁
    ),該契約業經公證(原審卷第19頁),並約定內容如下:
 ⒈由被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
    之屋頂,供上訴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
 ⒉租金:每月2萬500元。
 ⒊租期:躉售租金回饋台電正式商轉發電日(實際在上開建物
    掛上電表之日)起至129年3月19日止。
 ⒋上訴人須自行負責設置太陽能系統,並完成相關行政作業。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日同意原告申請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南投縣政府則於112年1
    2月4日同意原告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原審卷
    第63至70頁)。
 ㈢下列費用均係上訴人為設置太陽能系統、完成相關行政作業
    已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公證費:5,000元。
 ⒉建築師簽證費:3萬1,500元。
 ⒊土木技師簽證費:1萬6,000元。
 ⒋安裝工程保險費:1萬5,436元。
 ㈣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1至55頁),該對話群組內代號「貿鈺
    廖先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東三土開-李育昇」
    為本件租賃契約之仲介、「貿鈺-祥晴Alex」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陳琮陽」為系爭租賃合約之聯繫窗口、「老婆」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
    租賃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3,083元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租賃契約固係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
    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是其自容當事人為附解除條
    件之約定以消滅兩造之租賃契約。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之解除權,於條件成就時,無須為解
    除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
    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之屋頂,供上
    訴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租金:每月2萬500元、
    租期:躉售租金回饋台電正式商轉發電日(實際在上開建物
    掛上電表之日)起至129年3月19日止等節,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又依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第24頁):
    「解除條件:如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立本約後一年內未能
    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同意備案函,則本租約無條件自動解
    除,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可知,系爭租賃合
    約雖係以129年3月19日為終期之繼續性契約,惟兩造以1年
    內上訴人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同意備案之事實,作為
    系爭租賃合約是否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洵堪認定。
 ⒉再生能源發電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
    能源署辦理。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此觀再生能源發電條例第2條、第4條第2項、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規定至明,
    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經濟部能源局」
    即係指上開法文所稱之主管機關,應無疑義。而依卷附南投
    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函(原審卷第183頁)所示,本案申請
    容量為272.16瓩,主管機關即為南投縣政府。惟上訴人係遲
    至112年12月4日始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同意備案函,顯已逾越系爭租賃合約簽立後1年(即112年10
    月17日)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合約於112年10
    月17日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其效力,雙方之契約關係
    消滅,且依該條項後段約定,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系爭租賃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再者,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契約所定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效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惟原契約不失效或另訂新約代之,仍須契約當事人應對於
    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成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條件期限屆至後仍有催促施工
    、討論浪板工程等行為,足認雙方合意排除解除條件或有默
    示合意成立新租約或合意排除解除條件等語。惟查:
 ⒈契約附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無須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契
    約即當然失其效力,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
    條件期限屆至後仍有催促施工、討論浪板工程等行為,足認
    合意排除解除條件等等,惟系爭租賃合約既失效,兩造於契
    約解除後之善後或其他後續應處理問題之協商,對已解除之
    契約生不影響,亦即兩造縱有合意另訂新契約,仍無從以合
    意變更已失效之契約內容即排除原附有之解除條件甚明。是
    以,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南投縣政府核發同意備案函
    前再成立與系爭租賃合約條件相同之新契約,無非以上訴人
    於原審證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原審39頁、本院
    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係在知悉南投縣政
    府於112年12月底前會核發同意備案函時,以通訊軟體LINE
    回復「感謝您」的貼圖(原審卷第39頁),顯不足僅憑該「
    感謝您」之貼圖,逕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與
    上訴人依原系爭租賃合約內容另締結新契約之事實。 
 ⒊而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陳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前述買賣方式,便是由上訴人持續將太陽能設備興建完成,
    因依照縣府要求,只有在興建完成後才能作轉讓之動作,本
    來有講好買賣方式,被上訴人才會在同意備查函之後繼續讓
    上訴人施工。」、「(提示原審卷第131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依照公證合約走』)……我傳此訊息是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沒有要出售了,改回依照原本租賃契約之方式履行」等語
    (本院卷第167、170頁)。則依陳琮陽所證述「我沒有要出
    售了」一語,足證在該對話發生(113年2月2日)之前,兩
    造間之共識基礎係建立在「買賣」之磋商上,而非租賃。復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陳稱:「……原告於112年12月7
    日取得南投縣政府備案函後,雙方即前開之租賃關係變更為
    買賣,約定由原告繼續建置並於建置完成後將全部太陽能設
    施過戶與被告……」(原審卷第14頁),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
    陳琮陽證詞,兩造於系爭租賃合約失效後之互動,應係針對
    「買賣合約」(即由上訴人建置完成後,將案場設備轉賣予
    被上訴人)進行磋商,而非延續原有的租賃關係,且最終兩
    造就買賣部分亦未達成共識。從而,陳琮陽上開證述,不足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雖證人即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之李育昇於準備程序中
    證述:同意備查後,就兩造之契約關係仍有持續討論,我與
    證人陳琮陽以及被上訴人法代有在被上訴人的廠房討論,被
    上訴人認為原本租賃契約之租金過低,考慮以其他方案繼續
    兩造的合作關係:⑴「自建及餘電躉售」之方式,亦即由被
    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建造該綠能設備(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
    ,而由被上訴人自行發電並將多餘的電力轉售給台電公司;
    ⑵「買賣」之方式,亦即由上訴人興建設備(設備歸上訴人
    所有),由兩造維持兩年之租期後(此段期間由上訴人支付
    租金),再由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給被上訴人所有
    。⑶「租賃」之方式,亦即兩造維持原本之租賃契約模式。
    最後兩造還是協議採取⑶之方式……;後來被上訴人法代所稱
    「計劃暫緩」指的就是施工計劃暫緩、陳琮陽所稱「依照公
    證合約走」就是指按照原本的租賃契約繼續履行……;兩造當
    時並未提到同意備案函超過1年期間,也沒有提到要朝解除
    契約之方向結束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5、166
    頁),然而,如果依契約約定,確實可能發生解除之效果,
    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案函後,被上訴人沒有向李育昇表示同意
    繼續履行公證之租賃契約之事實,亦經李育昇於同日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65、166頁)。
 ⒌則依李育昇所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兩造於上訴人取得南投縣
    政府同意備查函後有進行磋商、討論日後以何契約作為合作
    模式,但兩造就確切契約類型、內容、費用、期間等尚未有
    具體約定時即因113年2月2日施工計劃暫緩、兩造產生爭議
    後而有意見不一致情形。則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佐證上訴人
    主張有默示合意成立新租約為真實。
 ⒍基上,兩造於系爭租賃合約失效後,固曾就「買賣」事宜進
    行磋商,自難逕認兩造於系爭租賃合約失效前曾合意排除解
    除條件之適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成立新租賃契
    約」達成默示合意。嗣兩造因故未就買賣合約達成最終合意
    ,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公證合約(即系爭租賃合約)走」,
    然系爭租賃合約早於112年10月17日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自
    動解除失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關係
    ,尚屬無據。
 ㈢契約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後,契約當事人自無依已失
    效契約履行之義務。經查:系爭租賃合約既已於112年10月1
    7日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自動解除,且依該合約第9條第1項
    後段約定,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而兩造間嗣後復未成立新
    租賃契約,亦未締結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
    表示「計劃暫緩」並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自不構成債務不
    履行。況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公證費、辦件費、簽證費等項
    目,性質上均屬上訴人為履行原租約義務(即取得備案函)
    所應自行支出之成本。又系爭租賃合約之所以解除,係因上
    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行政程序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所
    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
    項「互不負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
    人求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合約已因上訴人未能於112年10月17日
    前取得南投縣政府核准同意備案函,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兩造間債之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無何違約情事。上
    訴人主張雙方默示成立新租約、合意排除解除條件及其得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節,均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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