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M 詐欺(202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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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
2026-06-1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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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3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108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及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認定被告A11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同案被告
A10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應補充:「……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
行為『,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部分,A10提領之2萬元
尚未及交付A11,A11另提領附表二編號4之2萬元亦尚未及交
付上游成員,即均經警方查獲扣押,而未生隱匿該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品之手機IMEI碼,更正如本院判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度貴保字第63號、115年度
保字第2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收款收據」、「扣押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
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
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認A10及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認
均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A10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新臺
幣(下同)2萬元,係於114年11月26日19時9分提領,員警
旋於同日19時10分對A10盤查並當場扣得相同數額現金;被
告亦於同日19時4分,另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2萬
元,嗣於同日19時30分遭警查獲並扣得相同數額現金(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50
至51頁;本院卷第278頁),足認上開二筆款項均於提領後
未久即為警方查扣,不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雖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A1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卡爾」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係由A10與被告先後
分別提領;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亦有數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惟上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被害法益不同,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陳稱本案因遭查獲而未按原先約定方式獲取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取個
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修
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同一提領款
項之犯行,促請本院併予審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
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
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
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被害人共有6名,受
騙金額約11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
;另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即附表一各罪所不另
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一編號3」所不另論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附表一編號4」
所不另論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等規定減刑
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
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起訴
書雖就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維持自白,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各該告訴人所受詐
欺之數額均未逾3萬元,損害非鉅,綜合前述量刑因素,檢
察官之求處刑度尚嫌過重,認對被告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6
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明細,係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告訴人之帳戶後所列印,為被告所持有,核屬犯罪
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分別領取之款項,固為其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除被告與A10身上各自扣得之2萬元款項外,其餘均依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以待交付其他詐欺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見偵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對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
之款項均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
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A10提領
之2萬元款項,既已於A10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本院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另提領之2萬元款項,則
未及轉交即於被告身上查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31442號卷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207537號卷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 偵卷二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 犯罪事實 遭提領金額 主文 1 A0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萬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A0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000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A0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 4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 4 A0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萬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A0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萬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A0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萬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OPPO Reno 12F手機 (含SIM卡: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新臺幣1,000元鈔票 20張 3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4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A10
A1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月」)、A11(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東方」)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A10自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起、A11自114年11月中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
軍萬馬」、「卡爾」等人,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均擔任車手
工作。嗣A10、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之付款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A10、A
11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
,A10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A11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無卡
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渠等並將上開提領款
項統一交由A11,再由A11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警於上址察覺A10、A11等2人行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A04、A09、A05、A08、A07、A0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1.被告A10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藉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A10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案被告A11一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收取贓款交與同案被告A11收執、上繳之事實。 2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1.被告A11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藉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A11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案被告A10一同提領詐欺贓款,並由其負責收執、上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A09、A05、A08、A07、A06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因而提供名下帳戶付款碼,隨即遭被告等2人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⑵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⑴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之經過。 ⑶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之經過。 ⑷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之經過。 ⑸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之經過。 ⑹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之經過。 5 南投縣政府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ATM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交易明細影本7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被告等2人與「千軍萬馬」、「卡爾」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A10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4、A09、A05等3人遭
詐騙部分;被告A11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A04、A09
、A05、A08、A07、A06等6人遭詐騙部分,渠等其中首次詐
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A10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涉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A11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向被告A10收取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
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
請予分論併罰。
(五)另請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且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均自
陳不只領這幾筆錢等語,顯見其等惡性較為重大,建請量處
每罪至少2年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
(一)被告A10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10所有,並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A
10提領之詐欺贓款,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11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A11所有並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A11
提領之詐欺贓款,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A11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10無卡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帳戶 1 A04 (提告) 於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訛稱:需配合開通無卡提款操作驗證服務,才能順利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名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A10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而出,告訴人A04因而受有損害。 114年11月26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9 (提告) 於114年11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9訛稱:需依照指示辦理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名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A10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而出,告訴人A09因而受有損害。 114年11月26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於114年11月26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5訛稱:需依照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無卡提款流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名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A10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而出,告訴人A05因而受有損害。 114年11月26日19時9分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A11無卡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帳戶 1 A08 (提告) 於114年11月2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8訛稱:需開通銀行戶籍及辦理無卡提款流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名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A11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而出,告訴人A08因而受有損害。 ①114年11月26日17時42分 ②114年11月26日17時4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7 (提告) 於114年11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7訛稱:需確認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名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A11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而出,告訴人A07因而受有損害。 114年11月26日 17時55分 1萬7,005元 (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6 (提告) 於114年11月25日12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訛稱:需以無卡提款方式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名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A11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而出,告訴人A06因而受有損害。 114年11月26日 18時22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提告) 於114年11月26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5訛稱:須需依照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及無卡提款流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名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A11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而出,告訴人A05因而受有損害。 114年11月26日 19時4分 2萬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三星A53手機 (含SIM卡: ⑴IMEI1: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0 2 新臺幣1,000元 20張 3 OPPO Reno 12F手機 (含SIM卡: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1 4 新臺幣1,000元 20張 5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4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A11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5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A1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東方」)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中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軍萬馬」、「卡爾」等
人,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8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然仍包含於本案移送併辦範圍內,
後詳述),擔任車手工作。嗣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付款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A11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
(二)案經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預約無卡提款明細各1份等
。
(三)ATM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各1份等。
(四)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30號案件起訴書1份。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
1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8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繫屬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勤股(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且被告目前尚無
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又如前案起訴書所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附
表二」,針對本案告訴人因遭他人施以詐術而操作名下帳戶
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提領而出乙情,核屬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
,均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A11無卡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帳戶 1 A08 (提告) 於114年11月26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8訛稱:需開通銀行戶籍及辦理無卡提款流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名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流程,嗣由被告於右列所示時間,提領右列所示金額而出,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4年11月26日17時42分 ②114年11月26日17時4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