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宗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所
  定情形;而同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
  ,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㈢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
  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曹仁」、「小恩」、通
  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等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個人報酬之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個人報酬之犯罪
  所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
  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
  未和解或賠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取金額,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
  無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公訴意旨請求量處刑度,是略過
  重,併予敘明。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29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以
  ,本案詐騙金額均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等仍具管
  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
  之虞,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
  物品(附表編號1 、3 ),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且可為
  另案之證據,故不於此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 見警卷第19頁  2 存款憑證1 張 見警卷第21頁  3 存款憑證8 張 見警卷第18頁;註:扣案9 張存 款憑證扣除編號2 所示1 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祐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顯示名稱「曹仁」、「小恩」、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顯示名稱「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呂宗祐加入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以假投資 之方
    式詐欺曾素紅,致曾素紅陷於錯誤,與「自營商營業員-陳
    春春」約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8
    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呂宗祐即依「曹仁」指示,於不
    詳時間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具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安公司)、「楊文湖」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並
    依指示填上時間、金額及填寫經辦人「呂宗祐」並加蓋「呂
    宗祐」印文(下稱本案憑證),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
    向曾素紅收取2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證予曾素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曾素紅、同安公司及楊文湖。呂宗祐得手後,旋
    即將款項送到附近高鐵站內之廁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曾素紅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因始終未能提領獲利,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素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紅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憑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翻拍照片等件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憑證上印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已於偵
    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
    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犯行之惡性及被害人之損失,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憑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
    開規定沒收。至附著於本案憑據上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各1枚,因本案憑證業已聲請沒
    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