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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 侵占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NTDM 2026-06-11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送貨日期」欄
    「⑵114年5月12日」更正為「⑵114年5月15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同年6月7日止,反覆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
    入己,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身為告訴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又以話術詐騙被害人胡誌炫或冒用被害人胡誌炫之名義,為
    圖一己私利侵害被害人胡誌炫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及數額
    ,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有被告所提之代償協議書在卷足憑,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及2名子
    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其侵占之現金或票據
    ,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詐得之現金及物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之母親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41,317元協議
    代被告賠償,且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有代償協議書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
    至72頁),至被害人胡誌炫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亦由卜蜂
    公司先代為清償,故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4年6月間止,擔任台灣卜蜂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
    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以收取客戶款項為業務之人
    。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侵占時間及方式,將其因執行業務
    而自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現金、支票、轉帳款項侵占入己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
    3日,向卜蜂公司之客戶胡誌炫佯稱其係訂購277件「A級二
    節翅-凍」【價金為189,468元】,而非227件「A級二節翅-
    凍」【價金為155,268元】之不實資訊,致胡誌炫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現金39,468元予陳志豪,陳志豪將其中5,268元
    交回予卜蜂公司,詐得剩餘之34,200元【陳志豪交回予卜蜂
    公司之現金5,268元,及胡誌炫匯入卜蜂公司金融帳戶之227
    件「A級二節翅-凍」貨款150,000元,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2
    8日,冒用胡誌炫名義,向卜蜂公司佯稱胡誌炫欲訂購「尾
    椎」、「次級太空鴨1.3-1.8kg8」等商品【價金共計為6,72
    2元】,致卜蜂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揭貨物予陳志豪,陳
    志豪遂以此方式詐得上揭貨物。嗣因卜蜂公司察覺有異,提
    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卜蜂公司委託段奇琬律師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自112年8月間起至114年6月間止,負責卜蜂公司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以收取客戶款項為業務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有收取附表編號1之支票2張、附表編號2之貨款65,675元、附表編號3之匯款145,04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貨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段奇琬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3 劉柏承即食城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聲明書、卜蜂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送貨單、支出證明單、號碼A0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陳俊良之聲明書、卜蜂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D66145A124、D66145C020、D66145C022號送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胡誌炫之聲明書、卜蜂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D6V0000000號送貨單、胡誌炫分別與被告、告訴人員工之對話紀錄截圖、胡誌炫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游順傑之聲明書、卜蜂公司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D66145C021號送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D6V0000000號送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8 卜蜂公司南投廠送貨單號D66145C016號送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9 卜蜂公司員工資料卡、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 證明被告為卜蜂公司員工之事實。 10 刑事告訴暨告發意旨狀、刑事陳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215,545元、號碼A00
    000000、A00000000號支票2張,及詐取所得之現金39,468元
    、「尾椎」及「次級太空鴨1.3-1.8kg8」【價金共計為6,72
    2元】貨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送貨日期 被告侵占(收款)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食城餐飲有限公司 ⑴114年5月12日  ⑵114年5月12日  ⑶114年5月19日  ⑷114年5月19日 ⑴114年5月24日  ⑵114年5月24日  ⑶114年5月31日  ⑷114年5月31日 收取支票2張 ⑴38,726元  ⑵12,150元  ⑶24,704元  ⑷9,270元 共計84,850元,其中⑴⑵合併開立號碼A00000000號、面額50,876元支票1張;⑶⑷合併開立號碼A00000000號、面額33,974元支票1張。                                           2 陳俊良 ⑴114年5月21日  ⑵114年5月22日  ⑶114年5月23日  ⑷114年5月28日  ⑸114年5月28日 ⑴114年5月31日  ⑵114年5月31日  ⑶114年5月31日  ⑷114年6月7日  ⑸114年6月7日 收取現金65,675元 ⑴1,700元  ⑵8,128元  ⑶4,093元  ⑷38,148元  ⑸13,606元 共計65,675元。 3 胡誌炫 114年5月29日 ⑴114年5月26日  ⑵114年5月27日  ⑶114年5月27日 胡誌炫匯款共計145,040元至陳志豪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50,000元  ⑵47,520元  ⑶47,520元 胡誌炫訂購「A級二節翅-凍」【價金為165,528元】,胡誌炫匯款其中145,04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陳志豪侵占入己,剩餘20,488元則非本案起訴範圍。 4 游順傑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9日 收取現金4,830元 4,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