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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 竊盜等(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NTDM 2026-06-11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
35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115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同年
    9月2日13時25分」更正為「同年9月2日13時15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油錢箱鎖頭」更正為「香油錢箱鎖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新臺幣2,700元」後補充
    「足生損害於A0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出所,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5、78
    4、857、98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於11
    4年8月30日凌晨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上
    次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破壞
    香油錢箱鎖頭後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且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
    理範圍;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罪名,然該罪
    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
    縱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2罪並與其他7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及
    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
    、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
    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A03所
    管領之金錢,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並可能孳生其他犯罪,且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傷害行為,且施用
    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之金額,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衡酌被告尚涉犯有另案竊盜及施用毒品數罪於偵
    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就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後所剩
    餘乙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
    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05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裹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該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整
    體視之為毒品以違禁物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新臺幣2,7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9321克 含包裝袋1個 2 油壓剪 1支 未扣案 3 現金 2,700元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115年度偵字第48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多件
    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
    月、7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1年10月後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4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後,於同年9月2日13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
    ,並解送A04至本署拘留所,經本署法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
    ,執行搜身勤務,在其長夾內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321公克),且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
    月9日5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涉竊盜該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44號、第
    26722號追加起訴)至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慈德宮,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本案未查扣)破壞A03管理
    之油錢箱鎖頭竊得現金新臺幣2,700元,騎車逃逸後將款項
    花用殆盡。
二、案經A03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5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05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4年1月15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均為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
    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