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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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2-11
案號:投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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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陳述及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2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彰投字第1140102號函暨檢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68040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A03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05076號函暨檢附告訴
人A04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對帳單」、「告訴人A04所出具之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
表或陳述意見狀5份」、「告訴人A03所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故此部分之修正於本案尚不生影響。然被告所犯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係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之
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歐元」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3、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其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
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終能坦
承犯行,然與告訴人A03、A04雖調解成立,卻僅給付告訴人
A04第一期金額後即未依約履行,告訴人A03部分則未為任何
給付,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函覆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告訴人
A04、A03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或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佐,故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另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有
兩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本案帳戶業經
被告結清銷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前開
函文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故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既已經被告結清銷戶,自亦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南
投縣南投市之「星海釣蝦場」,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歐元」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交付本案
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A03、A04施以詐術,致A03、A04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開、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歐元」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就在網路上找信貸,對方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洗金流,要伊交付金融卡、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並拍照身分證,伊沒有給對方金融卡密碼,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金融卡密碼,但有給對方網銀的帳號密碼,這兩個密碼都是一樣,對方是使用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並將他的對話刪除,伊有截圖在舊手機,舊手機無法開機了;有跟對方強調不可以將伊的帳戶去做非法用途,伊會擔心,但伊當時亟需用錢,才會透過朋友介紹對方,沒想到對方卻將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云云。 ㈡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紀錄 告訴人A04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3、A04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A03、A04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信貸之任何
事證,又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尋找信貸,卻隨即改稱其係透
過朋友介紹對方,其供述顯有矛盾,是所謂辦理信貸云云,
即所有疑。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
件眾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防範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會擔心,並向對
方強調不可以將其帳戶用於非法用途,足認被告於提供、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可預見
若交付本案帳戶,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可能性甚高,竟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提供、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被告容任該等
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3月2日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0月26日 12時13分許 109,000元 本案帳戶 2 A04(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0月30日 9時5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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