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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2-12 案號:投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妤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妤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甲男)」、第4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之記載更正為「甲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妤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下半年本案電表遭改動之日起至114年3月2
    5日為警查獲日止,多次向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經濟小康、要扶養2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被告本案短繳之新臺幣(下同)39萬5341元電費,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9萬5341元
    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梁翔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分期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
    第41、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電表、封印鎖為告訴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廖妤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妤蓁為圖減省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伯宥
    水產店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下半年某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
    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開關箱
    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加工重置,並將該電表內之訊號線拔出後
    ,再插入不正確之插孔,致使該電表之計量失準,從而降低
    電表用電度數,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電錶所示計費
    度數即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
    廖妤蓁遂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正利益,該短繳之
    電費金額經台電公司依法估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9萬5,
    341元。嗣於114年3月25日11時45分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劉學謙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後,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電表、封印鎖各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劉學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妤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學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上址電表之
    基本資料、用電明細、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分期)
    各1份、電表電流訊號線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各1個,既非
    違禁物,且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上揭
    應追償電費,為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
    ,除被告已繳還予告訴人公司之部分外,其餘未繳還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惟按用電戶與告訴人
    公司簽訂之用電契約,告訴人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
    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告訴人公司為依
    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
    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
    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
    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
    用之電力仍係經告訴人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
    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所指行為
    人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
    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建立自己對
    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從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取電能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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