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8
案號:投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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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盷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盷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盷潼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無意按
期繳納分期款,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辦
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訊問時自陳從事美甲業、有3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7,500元(係分期付款總
額扣除已繳納2期分期款後之金額),既未返還被害人,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李盷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盷潼(原名:林霈姍)為清償汽車債務,明知其本無意支
付購買機車之分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銘城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機車,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
期付款,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分
12期繳付,每月1期應繳5,750元,並於仲信公司徵審人員電
話聯絡徵信時,佯稱購車用途為自己使用,致仲信公司審核
後陷於錯誤,誤信李昀潼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
,而如數撥款支付予「銘城機車行」,並受讓上開債權,然
李昀潼卻於取得系爭機車後之107年6月25日,將系爭機車過
戶予不知情之謝承翰,謝承翰再將系爭機車質押向當鋪借款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潼之供述 被告坦承購買系爭機車,然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是證人謝承翰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並將系爭機車過戶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羅淑美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但支付2期即未再支付。 3 證人謝承翰之證述 1.分期付款申請表是被告自己簽 署的,且被告因無法繳納汽車 車款,便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證 人謝承翰,證人謝承翰再交付 當鋪借款。 2.證人謝承翰有交付一半分期付 款款項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交 付告訴人仲信公司。 4 分期付款申請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 5 分期付款繳納紀錄 被告僅繳交2期分期付款款項。 6 證人謝承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謝承翰轉帳2萬8,750元予被告繳納車款。 7 系爭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 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購買系爭機車後,同年6月25日即過戶給證人謝承翰,109年6月16日再過戶給第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應有所誤。至於證人謝承翰部分
,其雖配合被告辦理過戶,並將系爭車輛交予當鋪借款,但
因其事後曾匯款予被告繳納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款項,難認
其主觀上與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故無另行簽分偵辦之必
要,附此敘明。被告犯罪所得5萬7,500元(扣除2期已繳納
之分期付款),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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