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M 過失傷害(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NTDM
2026-06-11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芃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芃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巫國章撤回對被告之過失
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宋芃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芃緯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月桃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月桃巷中寮鄉公所R202號路燈桿附近,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斯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巫國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騎乘在宋
芃緯前方,因宋芃緯未注意巫國章減速欲左轉,又未與巫國
章保持安全距離,乃撞擊到巫國章之車輛,致巫國章受有左
手無名指、小指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國章聲請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芃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到告訴人巫國章。 2 告訴人巫國章之指訴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2.告訴人所受傷勢。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肌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
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至南投醫院就診
日期為114年2月25日,距離本案車禍日期已有2個月之久,
且南投醫院於114年11月13日投醫社字第1140010610號函,
亦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應無關聯,故此,難認此部分傷
害係本案車禍所造成。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係出於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