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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依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69號、114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依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依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圖貸款利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柏翰」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陳柏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未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4年3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7-11便利商店新仁華門市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
    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陳柏翰」所
    指定之便利商店,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5張金融卡之
    密碼告知「陳柏翰」,而以前揭方式,將本案5帳戶交付、
    提供「陳柏翰」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對A03、A04、A05、A06、A07、A08、A09、A10
    、A11、A12、A13、A14、A15及A16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列之
    匯款金額匯至上開5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A03、A04、A05、A0
    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及A16
    等人察覺受騙報案,而悉上情。
二、許依群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該門號可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為圖貸款利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將
    其甫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e-SIM之Q
    RCode,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柏融」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柏融」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為未成年人),而將本案門號提供「賴柏融」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用該門
    號及使用LINE通聯,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起,冒用第
    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及檢警名義去電A17,誆稱有他人
    持A17之證件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A17涉及綁架案
    ,需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金融卡作為金融安全公
    證使用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4日14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7-11便利商店淵安門市旁,交付3
    8萬元及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又誆稱需付擔保金150萬元,致A17陷於錯誤,向
    其夫之兄調借150萬元匯入郵局二帳戶,再依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指示將其中之75萬元轉匯臺銀二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另以金管會要撒網釣魚、抓銀行內鬼云云,於114年3月
    1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之期間,共提領臺銀二帳戶及郵局
    二帳戶內款項207萬元(各次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嗣A17察覺受騙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
    、A13、A14、A15、A1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A1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許
    依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2
    51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
    其申辦的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陳柏翰」所指定之便
    利商店,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
    告知「陳柏翰」,及將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以LINE傳
    送予「賴柏融」,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者,對方利用我需要金錢
    貸款,要幫我洗金流及申請電信手機貸方案,分別要我提供
    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及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等語(本
    院卷第157至159、261至265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⒈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之行為,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有開立本案5帳戶,且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
    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陳柏翰」所指定之便利商店,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陳
    柏翰」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3至18、39至40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
    第157至159、261頁),且有被告與「陳柏翰」之LINE截圖
    (警一卷第19至31頁)、被告與「陳柏翰」之聊天文字紀錄
    (警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許依群報案資料-含許依群114
    .3.4報案之調查筆錄、7-11貨態查詢資料、存簿及發票影本
    、與「陳柏翰」之LINE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8至59頁頁)、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1頁)、被告郵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45頁)、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1至53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5年1月6日儲字第1140092732號函及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檢核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變更、警示資料(本
    院第31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
    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00786號函及基本資料表(個人)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本院卷第51至69頁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5.1.5南投營密字第11400049041號
    函及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
    戶查詢(本院卷第71至80頁)、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5年1月
    2日安南營密字第11400044611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審
    查表、警示及掛失資料、申辦網銀及約定帳戶(本院卷第81
    至10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
    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037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檔
    、警示通報檔、申辦網銀相關資料及約定帳戶紀錄(本院卷
    第165至177頁)、玉山銀行存會作業簿115年1月20日玉山個
    (存)字第1150006178號函、顧客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9
    至18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有申辦本案門號,且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門號e-
    SIM之QRCode,以LINE傳送予「賴柏融」等情,亦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
    21至25頁、本院卷第157至159、265頁),且有電話號碼000
    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51頁)、被告許依群
    與「賴柏融」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3至59頁)等件在
    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陳柏翰」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4告訴人A03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5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等情
    ,除有前開書證外,並為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
    、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及A16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1至66、87至88、105至108
    、143至144、155至164、186至189、200至202、227至230、
    247至249、273至277、288至293、320至322、335至336、34
    6至348),並有被害人A03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警一卷第60至85頁)、被害人A04之報案資料(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86至101頁)、被害人A05之報
    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及其
    內明細影本、網路銀行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04、109至139頁)、被害人A06之報案
    資料(含被告帳戶個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141至142、145至153頁)、被害人A07之報案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網銀轉帳資料、手機轉帳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54、165至
    184頁)、被害人A08之報案資料(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 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185、191至196頁)、被害人A09之報案資料(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G 對話截
    圖、與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199、203至222頁)、被害人A10之報案資料(含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
    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26、231至243頁)、被害人A11之
    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存簿內頁明細資料、臉書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246、250至269頁)、被害人A12之報案資料(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72、278至286頁)、被害人A
    13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簿內頁明細資
    料)(警一卷第287、294至317頁)、被害人A14之報案資料
    (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警一卷第323至332頁)、被害人A1
    5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警一卷第334、337至3
    44頁)、被害人A16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及存款交易明
    細資料)(警一卷第345、337至373頁)等件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
    實。再者,「賴柏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持用該門號及使用LINE通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對告訴
    人A17施行詐術,致其被騙取事實欄二所示現金38萬元、臺
    銀二帳戶、郵局二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三、四所示現金207萬
    元等情,除有上開書證資料外,且為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害人A17之報案
    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及郵
    局存簿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警察局通訊偵測報告、轉帳交
    易資料、金融管理委員會114年3月14日函、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13至45頁)、A17遭詐欺之相關照片(警二卷第4
    7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
    頁),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被告為81年生,且其於審理時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先前有
    跟中租、和潤、銀行借貸過等語(本院卷第262、268頁),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正值中年,且有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又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
    要理財物品,需要注意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是被
    告顯然已知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應謹慎保管,不應任意交給他人,又被告雖辯稱上班沒在關
    注,不知道社會上詐騙集團很多云云(本院卷第262頁),
    然現今臺灣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為民眾普遍週知,政
    府更係大力宣導切勿交出自身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而被告之工作、生活既非與世隔絕,平日亦可使用手機連
    線網路,自可輕易了解上開資訊,其辯詞洵無可採。是被告
    當已知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謹
    慎保管,不應任意交給他人,否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可能,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陳柏翰」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將使本案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
  被告固稱「陳柏翰」是利用其需要金錢貸款,要幫其洗金流
    要其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這樣貸款的金額可以高
    一點云云(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而被告自述於本案發
    生前有借貸經驗,沒有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的情形(本
    院卷第262至264頁),則被告本次借貸經驗與其過往經驗不
    符,其主觀上當可察覺「陳柏翰」之要求顯不合理。再者,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借款並無直接關係,而被告聽
    聞「陳柏翰」對其說是要洗金流之用,亦可預見本案5帳戶
    將有不明來源金流匯入,然觀諸被告與「陳柏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至31頁)並未發現「陳柏翰」說明
    金流來源,而「陳柏翰」與被告非親非故,又願意為被告洗
    金流以提高其貸款的金額,無非係為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否則何須多此一舉,審酌被告資
    力之外又為被告提升貸款額度?此亦可從被告自陳交出帳戶
    時有跟其女朋友討論過(本院卷第264頁),顯見其早已意
    識到交付本案5帳戶可能令自己身陷詐欺及洗錢之風險中,
    然而被告仍願意交付本案5帳戶予「陳柏翰」,當係已預見
    本案5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然而獲得「
    陳柏翰」所稱之貸款利益,仍甘冒風險,逕予交付。再者,
    被告自陳其於114年3月1日寄出本案5帳戶金融卡後,於本案
    5帳戶成為警示戶前,其網路銀行有收到多筆不同金錢(本
    院卷第263至264頁),其當可輕易發現本案5帳戶有密集不
    明來源金流匯入匯出,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然被告自
    陳其直至所有帳戶都變成警示戶後,於114年3月4日晚間才
    去報警(本院卷第264頁),顯見其為求順利取得借款,容
    任本案5帳戶遭「陳柏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對此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其上班到晚上7點多,回到到
    家休息也沒有看手機云云(本院卷第264頁),然查,附表
    二所示14名被害人於114年3月3日12時許至114年3月4日0時
    許不斷匯款至本案5帳戶,匯款次數超過20次,期間間隔長
    達12小時,被告自無可能全然未注意,其辯詞難為本院所採
    。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陳柏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使本案5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⒋被告對收受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陳柏翰」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並無信賴基礎,仍容任本案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之風險實現: 
  自前開被告與「陳柏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陳柏
    翰」雖提出自己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及保管切結書予被告,然
    而「陳柏翰」自始未說明自己係何合法借貸公司之員工,且
    其與被告素昧平生,復未曾與被告見面,無從僅憑身分證正
    面照片即確認「陳柏翰」之真實身分,案發後被告亦無從聯
    絡到「陳柏翰」,顯見被告與「陳柏翰」素昧平生,對其毫
    無信賴基礎可言。而承前所述,被告於114年3月1日交付本
    案5帳戶予「陳柏翰」後,於114年3月4日待本案5帳戶均遭
    警示後始向員警報案,未即時以掛失止付之方式避免本案5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然被告提供帳戶後並未為之
    ,顯見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陳柏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後,對於渠等如何使用本案5帳戶並不在意,容任本案5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風險實現。 
 ⒌被告另辯稱其係遭案外人劉晉安所騙因而交付本案5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云云(本院卷第251頁),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中檢介偵珠緝字第7642號
    通緝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40、2847
    、2848號起訴書1份僅能得知劉晉安係「陳柏翰」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取簿手,依照詐騙集團指示領取本案5帳戶金融
    卡,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係遭「陳柏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所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之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⒍綜上,本院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之行為,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業已如前所述,而現今臺灣社會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為民眾普遍週知,亦為本院說明如上
    ,而被告雖稱不知道手機SIM卡是個人要保管的物品(本院
    卷第265頁),然而SIM卡為表彰個人使用行動電話身分之物
    ,且無SIM卡即無法撥打行動電話及使用SIM卡之網路功能,
    此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經驗上均可知悉之理,被告於交
    付本案門號前既有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
    經驗,自可預見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如落入詐騙集團手
    中,即有可能遭作為行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工具使用。
 ⒉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予「賴柏融」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將使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自被告與「賴柏融」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3至59頁)
    可知,「賴柏融」自稱自己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公司)之員工,並提出電信手機貸合約書及名片取信被
    告(偵一卷第27至35頁),然而於被告與「賴柏融」對話當
    時,被告已知悉本案5帳戶因受「陳柏翰」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遭警示,是其當時信用狀
    況不佳,難以尋得貸款途徑,故被告於對話中向「賴柏融」
    稱就算真的能成功貸出,沒有戶頭可以放錢等語(警二卷第
    55頁),是其亦知依其目前狀況難以從正常借貸途徑中取得
    借款,而「賴柏融」明知被告信用狀況不佳,即有可能無法
    還款,仍願意借款給被告,且為收取較高之利率以彌補其借
    款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依上開對話紀錄之記載,被告與「
    賴柏融」約定之信貸借款年利率為6.88%),其背後動機本
    屬可疑。又被告自承先前曾經有向中租公司辦過網路貸款(
    本院卷第265頁),是其亦應知悉該公司所需要的貸款條件
    ,並不需要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即可取得貸款,另
    自被告偵查中庭呈之中租迪和電信手機貸方案合約書翻拍資
    料(偵一卷第27至35頁)亦可發現合約書中並未要求借款人
    需要SIM卡或e-SIM之QRCode始能獲得貸款,是「賴柏融」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明顯與合約內容不符
    ,顯屬可疑。被告雖另稱是因為自己帳戶被警示,所以在條
    件上有所不同,然而一般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要放款給自然
    人,為了解其還款能力,固然會要求帳戶存摺影本、保險、
    負債等個人理財資料,而提供SIM卡並不能令上開公司瞭解
    借款人之資力,故「賴柏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
    之QRCode,難認與其放款有何關聯性,與一般借貸常情顯然
    有違。依被告之預見能力,自可注意上開諸多疑慮,而被告
    當係為獲取可能之貸款利益,方有可能在上開疑慮存在之情
    形下仍甘願交出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予「賴柏融」。是
    被告應已預見交付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予「賴柏融」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使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用。
 ⒊被告對收受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之「賴柏融」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並無信賴基礎,仍容任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使用之風險實現: 
  被告與「賴柏融」素眛平生,除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外,全
    無其他聯絡方式,對其自難認有何信賴基礎,而「賴柏融」
    雖自稱自己是中租公司之員工,並提出電信手機貸合約書及
    名片取信被告,然而「賴柏融」要求被告提出本案門號e-SI
    M之QRCode,與電信手機貸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已屬可疑
    ,被告本可向中租公司查證其上開貸款方案是否須提供門號
    e-SIM之QRCode,甚至直接向中租公司查證是否有「賴柏融
    」此人,然自卷內證據資料均未發現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反而於114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率爾將本案門號e-SIM之QRC
    ode提供給「賴柏融」,提供後亦未立刻辦理停話,令「賴
    柏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於114年3月13日以本案門
    號與告訴人A17聯絡並施行詐術,顯然被告對上開人等如何
    使用本案門號並不在意,容任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
    用之風險實現。
 ⒋綜上,本院認就事實欄二所示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之
    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5帳戶
    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
    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
    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QRCode予
    他人使用,使本案門號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工具,
    亦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其
    所稱之貸款利益,率爾將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陳
    柏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二編號1至1至14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失,且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將本案門號e-SIM之Q
    RCode提供「賴柏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令告訴人A17
    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財產損失,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
    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被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6,000元,
    已婚無子,家中有太太需要我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罰金如易服勞役及附表一編號2「主
    文」欄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公訴檢察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固然請求量處不低於有
    期徒刑7月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因子,認量處
    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故不予憑採。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將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本案5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或銷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本案5帳戶金融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而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已於114年3月15日退租停用
    ,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查,(警二卷第51頁)
    ,亦難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上利益(本院卷第159頁)
    ,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刑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查本案郵局一帳戶中尚存有「陳柏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不及而遭圈存抵銷之詐欺犯罪所得2萬1,058元,本案
  中信銀帳戶亦文有渠等提領不及之詐欺犯罪所得2,051元,
  上開金錢(計算式:21,058 + 2,051 = 23,109)雖因圈存
    或警示而無法令被告所提領,然既仍留存於本案郵局一帳戶
    、中信銀帳戶而未扣案,又尚未發還被害人,未來被告仍有
    實際支配或管理之可能,且上開金錢既非被告之金錢,對之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金錢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餘帳戶內固然仍留存有數
    十至一百不等之金錢,然金額過低,宣告沒收難認有何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至如附表二匯入金額欄中所示其餘受騙匯本案5帳戶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5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偵一卷第39至57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屬過苛,
    故亦依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許依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許依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3月1日20時 假買家、假物流客服及專員 114年3月3日12時51分許 114年3月3日12時52分許 114年3月3日13時14分許 49,985元 49,986元 29,983元 被告之臺銀一帳戶 2 A04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賣家 114年3月3日14時15分許 15,500元 被告之郵局一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買家、假宅配通客服 114年3月3日14時21分許  49,981元  被告之郵局一帳戶      114年3月3日16時27分許 114年3月3日16時44分許 29,982元 29,985元 被告之兆豐銀帳戶 4 A06 (提告) 114年3月1日 假賣家 114年3月3日14時40分許 8,000元 被告之郵局一帳戶 5 A07 (提告) 114年3月1日 假買家、假7-11賣貨便客服 114年3月3日14時51分許  16,985元  被告之郵局一帳戶     114年3月3日17時42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6 A08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賣家 114年3月3日15時11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7 A09 (提告) 114年3月2日 假買家、假7-11賣貨便客服 114年3月3日16時29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兆豐銀帳戶 8 A10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買家、假物流客服 114年3月3日16時56分許 14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帳戶 9 A11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買家、假物流客服 114年3月3日17時20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0 A12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買家、假物流客服 114年3月3日19時14分許 49,986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1 A13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買家、假物流客服 114年3月3日23時45分許 114年3月3日23時50分許 49,985元 44,989元 被告之臺銀一帳戶 12 A14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買家、假物流客服 114年3月3日23時52分許 114年3月3日23時55分許 114年3月4日0時0分許 9,989元 9,989元 8,226元 被被告之臺銀一帳戶 13 A15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買家、假交貨便客服 114年3月4日1時13分許 18,050元 被告之臺銀一帳戶 14 A16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買家、假物流客服 114年3月4日0時7分許 114年3月4日0時20分許 49,988元 19,985元 被告之郵局一帳戶 

附表三:(臺銀二帳戶)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頁碼(警二卷) 1 114年3月14日 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 第21頁下方 2 114年3月15日 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 第21頁下方 3 114年3月18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第30頁上方 4 114年3月19日 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 第30頁上方 5 114年3月21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第30頁上方 6 114年3月22日 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 第31頁下方 7 114年3月23日 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 第31頁下方 共計:105萬元    

附表四:(郵局二帳戶)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頁碼(警二卷) 1 114年3月14日 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 第25頁 2 114年3月15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第25頁 3 114年3月18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第25頁 4 114年3月19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第25頁 5 114年3月21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第25頁 6 114年3月22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第25頁 7 114年3月23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第27頁 共計:102萬元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40001943號卷(警
      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80254號
      卷(警二卷)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969第號卷(偵一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3722第號卷(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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