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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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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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別煩」、「Twitter」、「史努比2.0」、「徐玉淞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告訴人僅有1人,又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取款,侵害同
一法益,且被告又非因第1次取款後即遭警緝獲,致違法行
為曝光,犯意中斷後又另起犯意為第2次收款行為,足認被
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領取
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檢察官認為屬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偵卷第99頁、本院
卷第37頁、第46頁),惟被告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告訴人曾素紅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
,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建請處有期徒
刑2年2月;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同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至上揭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之印文及「楊俊澤」之署押,
為各該文書之一部,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至3,000元(本院卷第46頁),
以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照片見警卷第61頁 2 偽造114年3月5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照片見警卷第62頁上圖 3 偽造114年3月24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照片見警卷第63頁下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鄭嘉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witter」、「史努
比2.0」、「徐玉淞」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每
次可取得收款金額2%作為報酬。鄭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3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素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致曾素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嗣鄭嘉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
攜其事先印出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前往面上開面交地點,佯裝為「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楊俊澤」,向曾素紅收取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予曾素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俊澤」。
嗣鄭嘉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曾素紅收取之
附表所示金額,攜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Twitter」,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素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曾素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別煩」、「Twitter」、「史努比2.0」、「徐玉淞」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為2次面交取款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
,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至上揭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同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之印文及「楊俊澤」之署押
,為各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覆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面交取款後有拿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5日9時46分許 40萬元 2 114年3月24日9時17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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