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30、7931、7932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下列事實及補充下列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1至3行「陳忠文自107年4月10日
至107年9月5日向慶宏公司請款清運費11次、金額共計148萬
3683元」等語應更正為「陳忠文自107年4月10日至107年9月
5日向慶宏公司請款清運費11次、金額共計10萬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6日投地一字字第11400
0492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
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365
1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
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
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
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忠文向不知情之廖誼蓁承租其父廖振昌所有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收取樺勝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未完成再利用製程而仍
為事業廢棄物之黑色塊狀爐渣約4,000立方公尺(重量約1萬
2,000公噸)、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未
完成再利用製程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空心磚約419.3公噸、
臺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潔淨公司)未完
成再利用製程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耐火材原料太空包91袋(
每袋大約1.2公噸)及廢耐火建材太空包20袋後,均在本案
土地卸貨,由不知情之陳裕佳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是核被
告陳忠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陳忠文與同案被告陳炳南、陳龍泰、柯清林、蔡玉麟、
陳俊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樺勝公司、慶宏公司、臺灣潔淨公司處反覆收取前開事
業廢棄物,均在本案土地處理堆置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僅成
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審酌廢棄物之處理、堆置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
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
不思恪守法令,避免環境遭破壞,僅為賺取高額之清運費用
71萬8,000元(犯罪所得金額詳沒收部分敘述),竟鋌而走
險,收取未完成再利用製程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黑色塊狀爐
渣約4,000立方公尺(重量約1萬2,000公噸)、空心磚約419
.3公噸、耐火材原料太空包91袋(每袋大約1.2公噸)及廢
耐火建材太空包20袋在本案土地卸貨,再由不知情之陳裕佳
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更造成
遭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地嚴重污染,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偽造
文書等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5至36頁),素行不佳;惟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於112年11月28
日、11月30日、113年6月26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
本案土地進行本案廢棄物清除作業各1車次,有前開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3651號函
及所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可查(
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堪認被告尚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惟上開函文另說明:本案
廢棄物清理後,被告尚未檢送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等相關資
料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尚需至現場開挖確認是否清除
完成等語,可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所造成
之環境損害恢復完畢。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㈡查被告向同案被告陳龍泰收取現金20萬元、40萬元;向陳俊
彥取得支付處理上開臺灣潔淨公司新屋廠所產出廢棄物之報
酬1萬800元等情,均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堪信
被告確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至107年9月5日向慶宏公司
請款清運費11次、金額共計148萬3,683元,雖被告於審理時
對上開金額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起訴書既於犯
罪事實欄中說明慶宏公司是以每公噸700元至800元之代價補
貼被告,被告因而收受約419.3公噸之空心磚,則縱以每公
噸補貼最高金額800元計算,被告至多應僅自慶宏公司獲得
犯罪所得33萬5,440元(計算式:800*419.3 =335,440),
則起訴書認被告自慶宏公司請款獲得犯罪所得148萬3,683元
,與其犯罪事實欄紀載之補貼金額顯然不符,實屬有疑。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清林於警詢時自述被告自慶宏公司獲得之
犯罪所得為29萬3,510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361號卷一第237至238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述之犯罪所得則為10幾萬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核交字第92號卷第187至189頁),亦均與起訴書認定之犯
罪所得金額有所不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仍依被告之供
述,認定其自慶宏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元。
㈢綜上,被告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金
額合計為71萬800元(計算式:20萬+40萬+10萬+1萬800=71
萬800),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不法所得已花用於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上
(本院卷第164頁),然其未提出何支付清除本案廢棄物費
用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實際支付於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
用金額為何,亦無從證明其確實將本案之犯罪所得用以支付
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自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32號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背景介紹:
㈠陳忠文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廖誼蓁承租其父廖振昌
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0號建物,並承租本案土地前
任承租人穎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所有之無名混
凝土機具,而由其不知情之舅子陳裕佳(另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現場負責人。
㈡趙英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97等號
【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勝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陳炳南(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
起訴處分)係樺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龍泰(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
分)為樺勝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直接向總經理陳炳南負責。
另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耐石公司)、合生混凝
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公司)、富立達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立達公司)、龍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
公司)均是樺勝公司所投資之企業,樺勝公司為上開4家營
業人之母公司。
㈢柯清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
宏公司,已於110年5月6日更名為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暉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李彥榕,建暉公司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
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榮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慶宏公司
之總經理。蔡玉麟(已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則係慶宏公司之工廠廠長、賴玉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則
係慶宏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向環保機關申報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業務。
㈣陳俊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係域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域清公
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前案為緩起訴處分)之總經理,為域清公司負責人陳韋翔之
父親。域清公司係臺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潔淨公司)新屋廠之環保代操廠商,負責臺灣潔淨公司再
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及廠區人員管理。
二、樺勝公司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負責收受各基本金屬製
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在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鑄砂(R-1201
)、感應電爐爐碴(石)(R-1204)、化鐵爐爐碴(石)(
R-1205)及各大煉鋼廠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
石)(R-1209)或還原碴(石)(R-1210)等事業廢棄物,
賺取處理費用,並由該公司一廠(樺勝一廠)負責再利用製
程(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並產出混凝土粒料、道路
工程粒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其他雜項非金屬
礦物製品等再利用產品。其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
(每月至多19,492.4公噸)、混凝土粒料(每月至多3,020
公噸)全部運往樺勝二廠、美耐石公司、合生公司,再添加
卜特蘭水泥、樺勝公司本身再利用產出之爐碴、混凝土粒料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昇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產出之人工粒料)、級配、燃煤底灰、燃煤飛灰、焚化再
生粒料及水等物,而生產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
然其再利用之用途限制爐碴(石)水泥僅能用於非結構性混
凝土、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或砂石,且不得作為
農業用地填地使用,致爐碴去化使用率低,又一旦再利用產
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將遭環保主管機關令
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陳炳南為避免樺勝公司再利用產品
庫存量累積過多,竟於107年4月間,授權環保專責人員陳龍
泰與陳忠文接洽後,陳炳南、陳龍泰、陳忠文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意聯絡,陳忠文且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由陳炳南於107年5
月至6月間,指派龍揚公司載運樺勝公司未完成再利用製程
而仍為事業廢棄物之灰黑色塊狀爐碴約4000立方米(重量約1
萬2000公噸),運送至本案土地卸貨後,再由不知情之陳裕
佳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陳龍泰則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4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陳忠文作為報酬。
三、慶宏公司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負責將收受紡織業、塑
膠原料製造業及人工纖維製造業於人造纖維製程所產生之廢
水,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或生產製程產生之紡織污泥(R-09
06),以再利用製程,生產水泥磚瓦(混凝土磚)後再銷售
,然此種高壓混凝磚塊若欲符合國家標準CNS13295規範,所
需耗費成本不低,且僅能使用在非結構強度建築材料,因而
不具市場價值,且不得作為農業用地填地使用,致混凝土磚
去化使用率低,又一旦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
積產出量,將遭環保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之處
分。柯清林為避免慶宏公司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累積過多,竟
於107年5月間,與陳忠文接洽後,柯清林、蔡玉麟、陳忠文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意聯絡,
陳忠文且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由柯
清林於107年4月至6月間,指示廠長蔡玉麟將紡織污泥燃燒
後的環保砂添加水泥,以將水泥與環保砂以2比8或3比7的比
例調製,未加建築砂,壓製成水泥磚乾燥後水泥塊,再由慶
宏公司以補貼每公噸700元至800元代價,委製「一立方體水
泥塊」名義,委由不詳貨運公司,自慶宏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