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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2-24 案號:投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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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珊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3之詐欺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20日某時」、附件一起
    訴書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轉帳(存款)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2
    0日20時6分」應分別更正為「113年5月20日21時11分許」、
    「113年5月20日20時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珊妙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珊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
    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一、二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
    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併案審理事實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
    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
    以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併此敘明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
    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一、二附表所示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
    穩定,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尚無犯罪前,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13、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
    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
    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13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劉珊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0號大里草湖郵局內,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
    、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不含永豐帳戶)各1本及
    金融卡各1張,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暱稱「小宇」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楊宗杰等人,
    使楊宗杰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存)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楊宗杰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杰、葉鎮豪、潘郁方、許甯筑、陳品勛、廖易承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珊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暱稱「小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小宇」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之前未曾因特定事由而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且對本案對方說詞內容無任何查證,並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未採取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宗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宗杰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鎮豪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郁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郁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方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甯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甯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甯筑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勛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易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易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易承遭詐欺後依指示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宗杰、葉鎮豪、潘郁方、許甯筑、陳品勛、廖易承等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分別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宗杰、葉鎮豪、潘郁方、許甯筑、陳品勛、廖易承等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分別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因網路貸款始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他人,伊不知道對方會將該金融卡(含密碼)作為詐騙提
    款使用,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真實或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
    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
    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
    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1個即可獲得新臺幣6萬元貸款,
    不必提供任何信用或資力證明,此對照現今社會上一般金融
    機構貸款作法,顯屬相當異常,亦即被告於交付其本案帳戶
    時,目的僅在取得貸款,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
    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
    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
    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
    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9月3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
    ,有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1份附卷可稽,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方式及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 1 楊宗杰 (是) 113年5月20日18時49分許 假中獎 113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葉鎮豪 (是) 113年5月20日21時許 假中獎 ⑴113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⑴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⑵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潘郁方 (是) 113年5月20日某時許 假買賣 ⑴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⑵113年5月21日0時10分許 ⑴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9,894元 ⑵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許甯筑 (是) 113年5月20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永豐帳戶 5 陳品勛 (是) 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假買賣 113年5月20日20時4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1萬9,985元 永豐帳戶 6 廖易承 (是) 113年5月15日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5月20日20時6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存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劉珊妙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0             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翔股)114年度金
訴字第2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珊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0號大里草湖郵局內,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平臺將金
    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小宇」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
    或匯款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
    之陳學清,使陳學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存
    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存)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學清發覺受騙而至本署提出告訴,
    經命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陳學清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學清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
      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珊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翔股)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2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係同一
    次幫助行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本案與
    該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方式及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學清 (是) 113年5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20時35分許  轉帳1萬元              

             
             
副卷宗標目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偵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卷(偵緝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97號影卷(他卷)
      【併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影卷(偵二卷
      )【併辦】
(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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