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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義斌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蔡松祐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4、A12分別為勁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A10、A0
    1(原名陳妍芝;通緝中,另行審結)則各為忻宬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地址同上,下稱忻宬公司)之負責人、銷售經理
    。
二、緣A01知悉殯葬商品不易脫手,竟利用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急
    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與趙俊凱(已歿;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8、A12、A04、A10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A12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日起,透過電訪、實際拜
    會等方式與A03接觸,進而獲悉A03有脫售殯葬商品之需求,
    A12便引介A01與A03認識,A01則向A03陳稱伊從事殯葬事業
    ,熟習有關商品之交易及法律糾紛之處理云云,藉此取得A0
    3之信任。同時,A08亦於108年5月7日前之某日,自稱「吳
    書棋」而以殯葬商品買賣仲介之身分與A03接洽認識,A03並
    於108年5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委
    託A08替其出售殯葬商品,A08則於108年5月15日,帶同佯裝
    為買家之趙俊凱至A03之上班處所即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A
    01亦一同前往,並由趙俊凱誆稱願購買A03擁有之龍巖福田
    妙國牌位40個、龍巖福田妙國骨灰位100個、祥雲觀骨灰位5
    個、祥雲觀牌位10個等塔位契約(下稱A系列殯葬商品),
    但需搭配忻宬公司之3D立體骨灰罐100個云云,致A03誤信趙
    俊凱真有意購買A系列殯葬商品,為求交易成功,遂於同(1
    5)日與趙俊凱簽立內容略為:買賣標的為A系列殯葬商品及
    忻宬公司3D立體骨灰罐100個(提貨券)、至遲須於108年6
    月10日完成交易,否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約款之「買賣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A03遂以其擁有之慈恩緣塔位
    契約8個、典故塔位契約10個與骨灰罐1個、怡城(圓滿契約
    )塔位契約10個與骨灰罐10個、寶剛塔位契約與骨灰罐共3
    個、喬依骨灰罐22個、松德骨灰罐8 個、紘儀骨灰罐6個、
    恆志骨灰罐35個、內膽39個、翠玉骨灰罐22個、墨玉骨灰罐
    2個、白靈玉骨灰罐2個等殯葬商品(下稱B系列殯葬商品)
    ,向A01、A12作價訂購3D立體骨灰罐100個。
三、之後,A01於108年5月29日向A03佯稱,上揭3D立體骨灰罐10
    0個部分,趙俊凱改要求其中10個須以實物交付云云,又同A
    04、A10向A03佯稱:B系列殯葬商品與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
    價值不相等,要求A03再支付差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云
    云,致A03為求能順利取得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俾完成交
    易以免違約,乃於108年6月6日,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330萬元至A04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旋由A01提領。A03則為配合
    趙俊凱要求,另聯繫A12先提供1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A
    12遂於108年6月4日,依A01指示,將3D立體骨灰罐之提貨券
    90張及實物10個(其中2個事先動過手腳、破損不堪交付)
    載運至A03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由A03受領以備將來與趙俊
    凱履約之用。A03又因乙契約書就買賣標的未註明細部單價
    ,經與A01、A08、趙俊凱協議作廢,故於108年6月12日,再
    次與趙俊凱(由A08陪同前往)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3樓之吳鏡瑜律師事務所,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同乙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
    日;下稱丙契約書),趙俊凱並當場交付360萬元予A03充作
    「定金」,該日亦有出席簽約現場之A12則旋以收取3D立體骨
    灰罐價金之名義,自A03處取走該筆360萬元。
四、趙俊凱、A08佯為履行丙契約書,於108年6月14日赴A03之南
    投縣中寮鄉住所,檢視前已放置在該處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
    後,發現其中有2個已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即訛稱因其有
    急迫需求,但A03本應實物交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有部
    分破損不堪交付,已無法履約,構成違約,要求賠償1,080
    萬元云云;趙俊凱、A08又緊接於108年6月18日,前往A03之
    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索討賠償,使A03未及思索其中不合
    理之處,致陷於錯誤,經協調結果,A03與趙俊凱於同(18
    )日簽署和解書,將賠償金額調降至500萬元,A03亦於同(
    18)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趙俊凱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
    旋為趙俊凱所提領。嗣因A03察覺有異,拒絕給付尚餘之和解
    金額39萬元,趙俊凱乃委由不知情之A02律師持前揭和解書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履行
    和解書,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判決
    判處A03須給付39萬元與趙俊凱,A03不服,上訴後,由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趙俊凱即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致A03最終受有83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228
    萬元+132萬元+101萬元+39萬元=830萬元)之損害。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A12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A12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2及辯護人既爭執該名證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該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
    結證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自非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2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A12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A12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8、A04、A10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8、A04、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A08、A04、A10及被告A08、A04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
    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則同上揭貳、一、㈡所示之理由,認俱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A08、A04、A10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也同上揭貳、一、㈡所示之理由,均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0、A04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5、445-449頁、本院卷二第48、
    14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北他卷第14-16、39-
    43頁、他1175卷一第17-21、23-27、37-40、173、174頁、
    他1175卷二第258-264、313-317頁、他429卷第28-30、47、
    48頁、核交470卷一第168-174頁、本院卷二第81-113頁)、
    證人即共犯趙俊凱(臺北他卷第5、6、14-16、36-3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08(臺北他卷第44-47頁、他429卷第53-67
    頁、偵1925卷第243-245頁、核交470卷一第459-469頁、本
    院卷一第169-196頁、本院卷二第45-49頁)、A01(他429卷
    第71-89頁)、A12(他429卷第97-109頁、偵1925卷第247-2
    49頁、核交470卷一第429-433頁、本院卷一第269-288、311
    -322頁、本院卷二第45-49頁)、證人吳祥麟(他429卷第13
    1-139頁、核交470卷一第459-469頁)、吳鏡瑜(他429卷第
    143-151頁)、邱詩涵(核交470卷一第229-231、273-277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之簡訊紀錄(
    臺北他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
    他1175卷一第9-15頁)、108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
    1175卷一第45-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8350號函及檢附甲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網IP登入位址(他1175卷一第51-6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91283號函及檢附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開戶資料(他1175卷一第69-81頁)、
    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12300號函及
    檢附忻宬公司登記資料(他1175卷一第83-87頁)、臺北市
    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12400號函及檢附勁
    銨公司登記資料(他1175卷一第89-93頁)、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他1175卷一第95-9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及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他1175卷一第101頁)、108年6
    月12日之收款證明(他1175卷一第105頁)、共犯趙俊凱寄
    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他1175卷一第109-115頁)、丙契約
    書(他1175卷一第117頁)、乙契約書(他1175卷一第119頁
    )、忻宬公司業務經理陳妍芝之名片影本(他1175卷一第12
    1頁)、108年3月25日之報價單(他1175卷一第125-129頁)
    、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4497號保管單(他1175卷一第131頁
    )、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四」、「芝芝」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他1175卷一第135-1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175卷一第1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1月10日偵辦A08等詐欺案
    偵查報告及檢附通聯記錄、基地台距離位置圖(他1175卷一
    第376-3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2月23日
    偵辦A08等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他1175卷二第3-7頁)、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175卷二第65-101
    頁)、忻宬公司及勁銨公司之公示及公司基本資料(他1175
    卷二第117-121頁)、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175卷二第175-181頁)、告訴人提供
    與暱稱「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他1175卷二第270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簡易判決(他1175卷
    二第284-286頁)、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
    決(他1175卷二第292-298頁)、本院108年10月15日投院明
    108司執謙字第2325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3頁)、
    本院108年10月23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23250號執行命令
    (他1175卷二第324頁)、本院109年6月30日投院明109司執
    謙字第1550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5-328頁)、本院
    109年7月31日投院明109司執謙字第15500號執行命令(他11
    75卷二第331、332頁)、告訴人提出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話紀錄(他1175卷二第337頁)、109年12月29日竹山
    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1175卷二第415頁)、臺北地院109
    年6月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429卷第181頁)、共犯趙
    俊凱之健保、勞保與就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核交470卷一
    第138-148頁)、共犯趙俊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交470卷一第182-19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核交470卷一第209-221、225頁)、103年12月16日
    告訴人與怡城有限公司之圓滿生命禮儀服務書(核交470卷
    一第253-255頁)、怡城有限公司之公司資訊(核交470卷一
    第257頁)、典固麗緻生命美學103年10月31日典固禮御卡受
    領同意書及服務內容介紹資料(核交470卷一第259-267頁)
    、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00000號保管單(核交470卷一第321
    、322頁)、證人吳祥麟之勞保、就保及職保查詢資料(核
    交470卷一第397-410頁)、同案被告A08之勞保、就保、職
    保查詢資料(核交470卷一第411-420頁)、臺北地院109年
    度司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核交470卷一第511、512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核交470卷一
    第539-547頁)、110年8月30日證人A02之刑事答辯狀(警卷
    第73-75頁)、甲契約書(警卷第133頁)、108年6月18日共
    犯趙俊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警卷第143、198、199頁)、
    告訴人提供與暱稱「芝芝」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陳報卷第
    7、11-21、29-31、47、51、69、75-79、85、91頁)、傑鑫
    不動產有限公司服務專員吳祥麟之名片(陳報卷第9頁)、
    中華民國新型第M532857號專利證書(陳報卷第25頁)、告
    訴人之編號000178號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陳報卷第35頁)、
    107年1月11日告訴人之殯葬商品簽收單(陳報卷第37頁)、
    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00000號保管單(陳報卷第39頁)、告
    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陳報卷第
    41-43頁)、勁銨公司業務專員蔡松竝之名片(陳報卷第53
    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報
    卷第81-83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報
    卷第87-89頁)、共犯趙俊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5-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
    月10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32295771號函及檢附共犯趙俊
    凱之遺產稅清單及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9-109頁)、告
    訴人提出之乙、丙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05-307頁)等
    文書證據存卷可參,足信被告A04、A10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被告A08、A12部分
㈠、訊據被告A08、A12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各
    辯以:我只是單純仲介告訴人跟趙俊凱從事殯葬商品的買賣
    交易,但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云云(被告A08部分
    );我有跟告訴人接觸過,知道她有殯葬商品要賣,我有向
    告訴人收360萬元,也有送10個3D立體骨灰罐去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當時有驗貨,我不知道為何這10個3D立體骨灰罐最
    後有一部分破裂,後續告訴人跟趙俊凱有關無法履約的協商
    過程,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被告A12部分)。被告A08之辯護
    人則辯以:告訴人給付違約金給趙俊凱,是因告訴人提出的
    骨灰罐有碎裂情形,並非受被告A08的詐欺,而依告訴人的
    說法,告訴人拿到骨灰罐時都已有檢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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