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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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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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義斌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蔡松祐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4、A12分別為勁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A10、A0
1(原名陳妍芝;通緝中,另行審結)則各為忻宬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地址同上,下稱忻宬公司)之負責人、銷售經理
。
二、緣A01知悉殯葬商品不易脫手,竟利用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急
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與趙俊凱(已歿;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8、A12、A04、A10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A12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日起,透過電訪、實際拜
會等方式與A03接觸,進而獲悉A03有脫售殯葬商品之需求,
A12便引介A01與A03認識,A01則向A03陳稱伊從事殯葬事業
,熟習有關商品之交易及法律糾紛之處理云云,藉此取得A0
3之信任。同時,A08亦於108年5月7日前之某日,自稱「吳
書棋」而以殯葬商品買賣仲介之身分與A03接洽認識,A03並
於108年5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委
託A08替其出售殯葬商品,A08則於108年5月15日,帶同佯裝
為買家之趙俊凱至A03之上班處所即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A
01亦一同前往,並由趙俊凱誆稱願購買A03擁有之龍巖福田
妙國牌位40個、龍巖福田妙國骨灰位100個、祥雲觀骨灰位5
個、祥雲觀牌位10個等塔位契約(下稱A系列殯葬商品),
但需搭配忻宬公司之3D立體骨灰罐100個云云,致A03誤信趙
俊凱真有意購買A系列殯葬商品,為求交易成功,遂於同(1
5)日與趙俊凱簽立內容略為:買賣標的為A系列殯葬商品及
忻宬公司3D立體骨灰罐100個(提貨券)、至遲須於108年6
月10日完成交易,否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約款之「買賣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A03遂以其擁有之慈恩緣塔位
契約8個、典故塔位契約10個與骨灰罐1個、怡城(圓滿契約
)塔位契約10個與骨灰罐10個、寶剛塔位契約與骨灰罐共3
個、喬依骨灰罐22個、松德骨灰罐8 個、紘儀骨灰罐6個、
恆志骨灰罐35個、內膽39個、翠玉骨灰罐22個、墨玉骨灰罐
2個、白靈玉骨灰罐2個等殯葬商品(下稱B系列殯葬商品)
,向A01、A12作價訂購3D立體骨灰罐100個。
三、之後,A01於108年5月29日向A03佯稱,上揭3D立體骨灰罐10
0個部分,趙俊凱改要求其中10個須以實物交付云云,又同A
04、A10向A03佯稱:B系列殯葬商品與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
價值不相等,要求A03再支付差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云
云,致A03為求能順利取得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俾完成交
易以免違約,乃於108年6月6日,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330萬元至A04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旋由A01提領。A03則為配合
趙俊凱要求,另聯繫A12先提供1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A
12遂於108年6月4日,依A01指示,將3D立體骨灰罐之提貨券
90張及實物10個(其中2個事先動過手腳、破損不堪交付)
載運至A03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由A03受領以備將來與趙俊
凱履約之用。A03又因乙契約書就買賣標的未註明細部單價
,經與A01、A08、趙俊凱協議作廢,故於108年6月12日,再
次與趙俊凱(由A08陪同前往)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3樓之吳鏡瑜律師事務所,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同乙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
日;下稱丙契約書),趙俊凱並當場交付360萬元予A03充作
「定金」,該日亦有出席簽約現場之A12則旋以收取3D立體骨
灰罐價金之名義,自A03處取走該筆360萬元。
四、趙俊凱、A08佯為履行丙契約書,於108年6月14日赴A03之南
投縣中寮鄉住所,檢視前已放置在該處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
後,發現其中有2個已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即訛稱因其有
急迫需求,但A03本應實物交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有部
分破損不堪交付,已無法履約,構成違約,要求賠償1,080
萬元云云;趙俊凱、A08又緊接於108年6月18日,前往A03之
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索討賠償,使A03未及思索其中不合
理之處,致陷於錯誤,經協調結果,A03與趙俊凱於同(18
)日簽署和解書,將賠償金額調降至500萬元,A03亦於同(
18)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趙俊凱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
旋為趙俊凱所提領。嗣因A03察覺有異,拒絕給付尚餘之和解
金額39萬元,趙俊凱乃委由不知情之A02律師持前揭和解書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履行
和解書,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判決
判處A03須給付39萬元與趙俊凱,A03不服,上訴後,由臺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趙俊凱即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致A03最終受有83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228
萬元+132萬元+101萬元+39萬元=830萬元)之損害。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A12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A12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2及辯護人既爭執該名證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該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
結證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自非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2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A12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A12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8、A04、A10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8、A04、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A08、A04、A10及被告A08、A04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
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則同上揭貳、一、㈡所示之理由,認俱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A08、A04、A10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也同上揭貳、一、㈡所示之理由,均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10、A04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5、445-449頁、本院卷二第48、
14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北他卷第14-16、39-
43頁、他1175卷一第17-21、23-27、37-40、173、174頁、
他1175卷二第258-264、313-317頁、他429卷第28-30、47、
48頁、核交470卷一第168-174頁、本院卷二第81-113頁)、
證人即共犯趙俊凱(臺北他卷第5、6、14-16、36-3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08(臺北他卷第44-47頁、他429卷第53-67
頁、偵1925卷第243-245頁、核交470卷一第459-469頁、本
院卷一第169-196頁、本院卷二第45-49頁)、A01(他429卷
第71-89頁)、A12(他429卷第97-109頁、偵1925卷第247-2
49頁、核交470卷一第429-433頁、本院卷一第269-288、311
-322頁、本院卷二第45-49頁)、證人吳祥麟(他429卷第13
1-139頁、核交470卷一第459-469頁)、吳鏡瑜(他429卷第
143-151頁)、邱詩涵(核交470卷一第229-231、273-277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之簡訊紀錄(
臺北他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
他1175卷一第9-15頁)、108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
1175卷一第45-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8350號函及檢附甲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網IP登入位址(他1175卷一第51-6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91283號函及檢附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開戶資料(他1175卷一第69-81頁)、
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12300號函及
檢附忻宬公司登記資料(他1175卷一第83-87頁)、臺北市
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12400號函及檢附勁
銨公司登記資料(他1175卷一第89-93頁)、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他1175卷一第95-9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及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他1175卷一第101頁)、108年6
月12日之收款證明(他1175卷一第105頁)、共犯趙俊凱寄
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他1175卷一第109-115頁)、丙契約
書(他1175卷一第117頁)、乙契約書(他1175卷一第119頁
)、忻宬公司業務經理陳妍芝之名片影本(他1175卷一第12
1頁)、108年3月25日之報價單(他1175卷一第125-129頁)
、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4497號保管單(他1175卷一第131頁
)、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四」、「芝芝」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他1175卷一第135-1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175卷一第1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1月10日偵辦A08等詐欺案
偵查報告及檢附通聯記錄、基地台距離位置圖(他1175卷一
第376-3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2月23日
偵辦A08等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他1175卷二第3-7頁)、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175卷二第65-101
頁)、忻宬公司及勁銨公司之公示及公司基本資料(他1175
卷二第117-121頁)、同案被告A01、共犯趙俊凱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175卷二第175-181頁)、告訴人提供
與暱稱「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他1175卷二第270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簡易判決(他1175卷
二第284-286頁)、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
決(他1175卷二第292-298頁)、本院108年10月15日投院明
108司執謙字第2325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3頁)、
本院108年10月23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23250號執行命令
(他1175卷二第324頁)、本院109年6月30日投院明109司執
謙字第1550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5-328頁)、本院
109年7月31日投院明109司執謙字第15500號執行命令(他11
75卷二第331、332頁)、告訴人提出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話紀錄(他1175卷二第337頁)、109年12月29日竹山
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1175卷二第415頁)、臺北地院109
年6月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429卷第181頁)、共犯趙
俊凱之健保、勞保與就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核交470卷一
第138-148頁)、共犯趙俊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交470卷一第182-19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核交470卷一第209-221、225頁)、103年12月16日
告訴人與怡城有限公司之圓滿生命禮儀服務書(核交470卷
一第253-255頁)、怡城有限公司之公司資訊(核交470卷一
第257頁)、典固麗緻生命美學103年10月31日典固禮御卡受
領同意書及服務內容介紹資料(核交470卷一第259-267頁)
、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00000號保管單(核交470卷一第321
、322頁)、證人吳祥麟之勞保、就保及職保查詢資料(核
交470卷一第397-410頁)、同案被告A08之勞保、就保、職
保查詢資料(核交470卷一第411-420頁)、臺北地院109年
度司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核交470卷一第511、512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核交470卷一
第539-547頁)、110年8月30日證人A02之刑事答辯狀(警卷
第73-75頁)、甲契約書(警卷第133頁)、108年6月18日共
犯趙俊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警卷第143、198、199頁)、
告訴人提供與暱稱「芝芝」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陳報卷第
7、11-21、29-31、47、51、69、75-79、85、91頁)、傑鑫
不動產有限公司服務專員吳祥麟之名片(陳報卷第9頁)、
中華民國新型第M532857號專利證書(陳報卷第25頁)、告
訴人之編號000178號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陳報卷第35頁)、
107年1月11日告訴人之殯葬商品簽收單(陳報卷第37頁)、
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00000號保管單(陳報卷第39頁)、告
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陳報卷第
41-43頁)、勁銨公司業務專員蔡松竝之名片(陳報卷第53
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報
卷第81-83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報
卷第87-89頁)、共犯趙俊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5-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
月10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32295771號函及檢附共犯趙俊
凱之遺產稅清單及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9-109頁)、告
訴人提出之乙、丙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05-307頁)等
文書證據存卷可參,足信被告A04、A10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被告A08、A12部分
㈠、訊據被告A08、A12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各
辯以:我只是單純仲介告訴人跟趙俊凱從事殯葬商品的買賣
交易,但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云云(被告A08部分
);我有跟告訴人接觸過,知道她有殯葬商品要賣,我有向
告訴人收360萬元,也有送10個3D立體骨灰罐去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當時有驗貨,我不知道為何這10個3D立體骨灰罐最
後有一部分破裂,後續告訴人跟趙俊凱有關無法履約的協商
過程,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被告A12部分)。被告A08之辯護
人則辯以:告訴人給付違約金給趙俊凱,是因告訴人提出的
骨灰罐有碎裂情形,並非受被告A08的詐欺,而依告訴人的
說法,告訴人拿到骨灰罐時都已有檢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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