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5-09-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金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揚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620、8977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有邊緣性智力,但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尚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使甲○○、李祥誌
    (原名乙○○)、丙○○及丁○○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匯
    款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成員以行
    動ATM以「繳費」方式,轉入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
    及流向。
 ㈡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之
    空軍一號貨櫃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不詳之
    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庚○○及己○○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即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雖僅就量刑上訴,然部分上訴是否妥當,仍應於維護國
     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之憲法價值下加以
     判斷,非僅偏重當事人之上訴處分權而忽略刑事訴訟追求
     正義之根本目的。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各部分於審判上無
     從分割,如僅審理一部上訴將致裁判矛盾或窒礙者而言。
     是以上訴範圍雖原則上應依當事人意思決定,然第二審法
     院仍得審認未上訴部分是否與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倘屬不可分割者,則應依前揭規定擬制視為已提起上
     訴,併屬審理範圍,以避免判決歧異,確保當事人權益及
     法之安定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未完全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第二審上訴結構復採覆審制而非事後審制,法院自仍負
     有依職權發現真實並維護被告合法權益之義務,此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參。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理由狀中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然檢察官於113年12月
     16日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另案請求移送併辦,經
     本院考量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審理範圍間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容下述),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就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移送併辦部分併案審理,基於維
     護被告之權益及法之安定性,本件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決
     之全部。
  ㈢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投金簡卷第177頁;金簡上卷第1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李祥誌(原名乙○○)、丙○○、庚○○、己○○
    、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383警卷第31至33、78至80、
    108至111、169至170頁;6902警卷第1至2頁;6737警卷第53
    至5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
    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亦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9條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並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增加「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
 ⒊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合比較後,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次,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不同時間,交付自己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在審判中自白(投金簡卷第177
    頁;金簡上卷第166頁),依前開說明,應適用0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明示同意本院併案審理,已如
    前述,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於112年6月28日及6月29
    日各「轉匯」108萬2,000元及150萬元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
    戶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然查:
 ⒈本院細究被告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28日及6月29
    日之金流摘要係「繳費」而非一般金融轉帳之「跨行轉帳」
    、「匯出匯款」,復本院先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該2筆
    款項係透過何種方式轉出,經回覆係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出;嗣本院再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
    該2筆款項係如何自該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出,經回覆係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EATM自動化交易」,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及「晶片卡讀卡機」即可操作,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回函2份(金簡上卷第293、305
    頁)可考。雖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其國泰帳戶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是否有交付他人乙節(偵8977號卷第16
    頁;投金簡卷第177頁;金簡上卷第339頁)前後交代不清,
    有陳稱係「自己轉匯」、也有稱「僅提供金融卡」,然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回函相互比對,若被告係親自轉匯款項,
    即顯與交易明細之記載不符,是應足認被告並未為「轉匯」
    之行為,而其所稱僅「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較為可信。是以,用以操作上開款項「繳費」之晶片讀卡機
    ,應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準備,並以被告提供之晶片金融
    卡操作「繳費」至他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被告之自白而誤論被告提升犯意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自有違誤。另未及審酌
    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庚○○於本院達成調解,刻正分期履行之有利事實,是原判決
    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2次提供不同帳戶供犯罪集團所
    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甚鉅;復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等情。本判決除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為幫助
    犯合為一罪,並減輕其刑,復衡酌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基於
    恤刑原則折抵相當刑期,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
    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無刑法
    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予酌減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己○○、李祥誌、庚○○成立調
    解(履行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草屯商工畢業,但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有邊緣性智力
    之智識程度、在日本料理店當師傅、薪資目前用以賠償告訴
    人,所以沒辦法拿錢補貼家用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
    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案被告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雖被告已與3位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仍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調解成立與否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之人介紹「周詩雨」與告訴人甲○○,「周詩雨」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委由專業團段幫忙代操股票,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8日10時46分許 47萬元 否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9日10時46分許 43萬元   2 李祥誌(原名乙○○)  於112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雨」之人向告訴人李祥誌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祥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 24萬元 以24萬元達成和解,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目前已履行10萬元)   3 丙○○ 於112年4月間加入臉書飆股社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儲值至平台內之量化帳戶才能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 37萬2,333元 否  4 丁○○ 以Youtube投資影片、Line暱 稱「阿土伯」、「OAK操盤官方客服」等帳號,向丁○○佯稱可投資飆股賺錢,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6月29日9時14分 15萬元 否     同日9時25分 5萬元      同日9時27分 5萬元   5 庚○○  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庚○○佯稱:訂單異常凍結,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4萬9,981元 以5萬4000元調解成立,按月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 (目前已履行6000元)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16時54分許 4,912元   6 己○○ 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己○○佯稱:需提供有網銀之銀行帳戶,並依照指示輸入數字於匯款帳號與金額,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17時5分許 2萬9,983元 以2萬元調解成立。 (被告已履行完畢。)     112年7月13日17時16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9383號警卷 1.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14至18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20至29頁) 3.甲○○之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警局通報表單、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71頁) 4.李祥誌(原名乙○○)之案件證明單、案件紀錄表、反詐騙紀錄表、通報表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