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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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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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芮
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告
訴人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53348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何韋翰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分兩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中,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
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5案合併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而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給字第7
0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
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反以話術詐騙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非佳(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
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告訴人之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商業設計,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多元,有13歲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獲取
之2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之前妻已代被告清
償16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而就所
餘4萬元部分,被告另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被告雖迄未履
行,惟依法應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4萬元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有雙重追償之風險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何韋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翰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何韋翰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
資GOD PLAY GAME為由,詐騙林芮庭,使林芮庭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便於110年9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入何韋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
二、案經林芮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韋翰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GOD PLAY GAME為由,向告訴人林芮庭收取20萬元。 2 告訴人林芮庭之指訴 告訴人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20萬元。 3 證人曹承祥之證述 GOD PLAY GAME係證人曹承祥與他人共同合資開發之產品,被告並非股東,也沒有投資其中。 4 入股契約書、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以經營G.P.G.(GOD PLAY GAME)為由,詐騙告訴人投資20萬元,並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0萬元(已返還12萬元,其中8萬元由被告前妻代
償),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5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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