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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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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及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認定被告A10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A11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尚未及交付A11即經查獲,而未
    生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扣案物品之手機IMEI碼,更正如本院判決
    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5年度貴保字第63號、1
    15年度保字第2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扣押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
    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領款項後交由A11,再由A11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認被告所犯均屬洗錢既遂罪。惟「附表一編號3」遭提領
    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係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19時
    9分提領,而員警旋於同日19時10分對其盤查並當場扣得其
    身上相同數額之現金(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此有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提領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至20、26頁
    ),且被告亦一致陳稱該扣案現金即係其最後提領之詐欺款
    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98頁),足
    認該筆款項自提領後即處於員警掌控之下,不及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雖有未洽,
    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A1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千軍萬馬」之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被害法益不同,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31、98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取
    個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
    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
    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
    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被害人共有3名
    ,受騙金額約3萬4,000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等情;另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即附表一各
    罪所不另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一編號1所不另論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附表一編號3所不另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等規定減刑一事,
    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每月收
    入約2萬5,000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起訴書雖就各罪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維持自白,而有前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各該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數額均未逾2萬
    元,損害非鉅,綜合前述量刑因素,檢察官之求處刑度尚嫌
    過重,認對被告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
    之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98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稱:其需待A11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並聯繫上游後,始
    得計算並取得該日之報酬,因本案於提領當日即遭查獲,故
    尚未取得當日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於提
    領款項時,僅係依指示處理該等款項,該等款項固為被告因
    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然尚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從
    而,就「附表一編號1、2」所提領之款項,被告既已依指示
    交予A11,堪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
    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則未及轉交即遭查扣,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31442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 偵卷 

附表一:(以下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提領金額 主文 1 A04 1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A09 4,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A05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三星A53手機 (含SIM卡: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新臺幣1,000元鈔票 20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A10




        A1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月」)、A11(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東方」)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A10自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起、A11自114年11月中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
    軍萬馬」、「卡爾」等人,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均擔任車手
    工作。嗣A10、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之付款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A10、A
    11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
    ,A10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A11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無卡
    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渠等並將上開提領款
    項統一交由A11,再由A11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警於上址察覺A10、A11等2人行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A04、A09、A05、A08、A07、A0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1.被告A10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藉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A10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案被告A11一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收取贓款交與同案被告A11收執、上繳之事實。 2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1.被告A11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藉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A11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案被告A10一同提領詐欺贓款,並由其負責收執、上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A09、A05、A08、A07、A06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因而提供名下帳戶付款碼,隨即遭被告等2人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⑵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⑴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之經過。 ⑶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之經過。 ⑷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之經過。 ⑸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之經過。 ⑹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之經過。 5 南投縣政府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ATM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交易明細影本7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被告等2人與「千軍萬馬」、「卡爾」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A10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4、A09、A05等3人遭
    詐騙部分;被告A11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A04、A09
    、A05、A08、A07、A06等6人遭詐騙部分,渠等其中首次詐
    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A10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涉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A11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向被告A10收取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
    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
    請予分論併罰。
(五)另請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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