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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 洗錢防制法(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NTDM 2026-06-11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延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告訴人莊文宗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使用,並使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
    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未有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故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帳戶既已經警示,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
    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
    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9號
  被   告 林延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
    日之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陳武信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送給「陳武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莊文宗,致莊文宗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
    3日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莊文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於114年7月1日某時,以彰化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武信」。 ②被告為了提領投資之獲利而依「陳武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③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後才寄出。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宗之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等件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將帳戶內金額提領。 ②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後,旋遭提領。 
二、訊據被告林延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的訊息,於114年6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元投
    資操作,有贏很多錢,但對方說帳戶內金流不足沒辦法出金
    ,需要有流水紀錄,要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製造金流,且對方威脅伊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們做金流
    ,要伊賠償獲利金額的百分之20至30,伊在114年7月1日才
    去彰化空軍一號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在114年6月
    28日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是因為本案帳戶內的錢是伊
    的,要放在伊自己身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
    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
    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
    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為了獲取投資獲利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武信」以製造金流即
    透過洗錢、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方式以協助被告順利出金,
    且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提領
    ,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有
    所預見,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為取得投資獲利,輕
    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
    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遭威
    脅若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賠償獲利金額百分之20
    至30,惟此前從未提及遭威脅,均稱係為了順利出金,可認
    此部分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聲稱遭威脅卻未報警,
    而是選擇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除與常情不符
    外,亦證被告將自身是否獲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受害,是被告辯詞尚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