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TDM 詐欺(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NTDM
2026-06-11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悦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悦揚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領地點」
欄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草屯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欄「中正路607之7號」更正
為「中正路601之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悦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提領
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8,080元,行為時既不構
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
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
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同案被告楊曜壎、賴柏
崴(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下逕稱
姓名)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將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楊曜壎,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提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
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楊曜壎、
賴柏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所示方式
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許文哲之郵局、新光帳戶及另案被告游
智皓玉山、郵局帳戶中,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
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於審理時陳稱: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負責提領告訴人6人分
別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後轉交
給楊曜壎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
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有所自白,而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詐欺
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
之刑度,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
重,併此敘明。
⒉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衡諸被告尚涉犯有另案詐欺等數罪於偵審中,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6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前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
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故就被告已提領之款
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鄭毓芬如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6所匯款項中之19,949元(計算式:49,986+49,983-20,00
5-20,005-20,005-20,005=19,949)雖尚未遭提領,然此筆
款項匯入之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等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蔡東政受騙部分) 林悦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龔意庭受騙部分) 林悦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告訴人林幼文受騙部分) 林悦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張俊媛受騙部分) 林悦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徐茄芸受騙部分) 林悦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鄭毓芬受騙部分) 林悦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林悦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悦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
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由楊曜壎(另行通緝)、賴柏崴 (
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楊曜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指示林悦揚擔任
車手,並約定林悦揚以提領詐欺贓款3%做為報酬。林悦揚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林悦揚復依楊曜壎
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領取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
即前往楊曜壎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將上開
詐欺贓款交付給楊曜壎,並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路途中
棄置,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蔡東政、龔意庭、林幼文、張俊媛、徐茄芸、鄭毓芬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東政、龔意庭、林幼文、張俊媛、徐茄芸、鄭毓芬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悦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柏崴、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政、龔意庭、林幼
文、張俊媛、徐茄芸、鄭毓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提領影像
時地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畫面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東政、龔意庭、林幼文
、張俊媛、徐茄芸、鄭毓芬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悦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林悦揚與同案共犯楊耀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1、2、5、6之提領行為,因其係
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
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提領告訴人6人之詐欺
贓款,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在該集團所
扮演之角色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
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持有人 下稱 1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許文哲郵局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文哲新光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智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游智皓玉山帳戶 4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智皓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東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蔡東政佯稱:需通過驗證才可下單購買搖擺椅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 11時46分許 14萬123元 許文哲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1時52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9月10日11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3年9月10日 12時8分許 5萬9,123元 許文哲新光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含其他款項)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草屯分行 2 龔意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向告訴人龔意庭佯稱:需通過驗證才可下單購買搖擺椅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1時49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1時52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游智皓玉山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2時7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③113年9月10日12時9分許 ④113年9月10日12時14分許 ⑤113年9月10日12時15分許 ⑥113年9月10日12時15分許 ⑦113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⑧113年9月10日12時2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9,005元 ①~③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④~⑦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⑧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楊信銀行南投分行 113年9月10日 11時54分許 1萬123元 許文哲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13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3 林幼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起,向告訴人林幼文佯稱:可協助恢復銀行信用,惟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 11時38分許 3萬元 許文哲新光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草屯分行 4 張俊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2時1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蔡欣俞」向告訴人張俊媛佯稱:需通過驗證才可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15分許 1萬元 許文哲新光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25分許 9,00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草屯分行 5 徐茄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9時40分許起,以IG暱稱「嘉欣」向告訴人徐茄芸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才可領取中獎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29分許 3萬15元 游智皓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壽草屯大樓 6 鄭毓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23時1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Dihe Zhongzhan」向告訴人鄭毓芬佯稱:需通過驗證才可下單購買氣炸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游智皓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3時28分許 ③113年9月10日13時28分許 ④113年9月10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