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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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投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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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登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登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登輝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未及提領
、轉出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
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幸未遭
提領或轉出;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本案帳戶並經
銀行止付,則該筆款項應由金融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本
院不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田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登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蘋果符號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約定提供金融帳號,並將款項用於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可獲得買幣後之尾數為報
酬,而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暱稱為蘋
果符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對何治霖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4日15時7分許,匯
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尚未提領該筆款
項,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嗣何治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治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暱稱為蘋果符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買幣後之尾數為報酬,並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他請我幫忙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密碼,我之前有幫認識的朋友收過,這個雖然不熟,但只是收個款項應該沒甚麼,他請我將收到的帳款拿去買加密貨幣之後再給他,他會給我買幣之後的尾數,後來覺得怪怪的,所以我都不敢買,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沒有洗錢也沒有獲利,那些錢我請國泰世華幫我還回去了云云。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被告與LINE暱稱為蘋果符號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何治霖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
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
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
所認識。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他不熟
,也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你把
本案帳號給對方,如何知悉對方用途?)我不知道對方用途
,他就是叫我幫他收錢」、「(問:所以你跟對方不熟,也
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你的帳戶,你還是決定要把帳號給對
方?)被告沉默」、「(問:所以你對於網友提到虛擬貨幣
帳戶買幣後轉帳這件事,有警覺心?)有,會覺得怪怪的,
所以我都不敢買」等語,是以被告當可預見若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
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對LINE暱稱為蘋果符號之人一無所知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顯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
,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
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並致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4年12月1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發文字
號投投警偵字第1140030267號書面告誡為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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