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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埔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3號),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0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編號1被害人轉匯時間欄第五欄所載「113年11月1
    2日14時41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12日14時『8』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4年11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
    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4年12月2日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2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犯行,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
    白,且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可預見
    將多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遭不法利用之高度
    風險,竟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之,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隱匿金流、妨礙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
    、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7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9
    萬元,及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A09成立調解等情;參以被告
    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會提
    供祖父母孝親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
    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
    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A09成立
    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
    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對A09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道○段0
    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以寄放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
    4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方式提供予
    對方,而容任其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
    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4、A05、A06、A07、A08、A09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共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9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3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0 ①本案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②被告提供與「雀友之家」之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及與「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本案4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金,依「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交付本案4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A03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3月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A10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參加抽獎,對
    方說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做愛心就可參加抽獎,我做
    愛心捐款後,參加抽獎抽中二獎9萬8,000元,想領取獎金時
    ,對方跟我說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要我與LINE暱稱「易支
    付國際平台」、「線上客服專員」之人聯繫,期間我也有將
    我帳戶內的1萬2,800元轉匯至對方指定之玉山帳戶,我是因
    為想要領取獎金才會依對方指示寄出我的提款卡,我也有損
    失1萬2,800元等語。
 ㈡參酌卷附被告提出其與IG帳號「雀友之家」、LINE暱稱「易
    支付國際平台」、「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內容,「雀友之
    家」傳送「好的,感謝您為社會貢獻一份愛心這邊幫您安排
    您福利二的抽獎喔」及抽獎網址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欲領取
    獎金時,「雀友之家」轉而指示被告與「易支付國際平台」
    聯繫,「易支付國際平台」並向被告傳送「您好查詢到您的
    這筆款項因收款審核失敗,導致無法給您入帳」之訊息,後
    被告始與「線上客服專員」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
    有上開IG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
    順利領取中獎獎金始交付本案4帳戶等語相符。衡之近來因
    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
    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
    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
    遭他人使用及轉帳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4時25分許 4萬2,044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4時32分許 9,998元      113年11月12日 14時34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12日 14時35分許 8,850元      113年11月12日 14時41分許 4萬7,835元  2 A4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5時38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6時27分許 5萬1元 郵局帳戶 4 A06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6時34分許 3萬1,001元 郵局帳戶 5 A07 (提告) 113年11月1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5時28分許 6萬7,173元 臺銀帳戶 6 A08 (提告) 113年11月1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7時37分許 4萬9,138元 國泰帳戶 7 A09 (提告) 113年11月11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3年11月12日 18時4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7時38分許 1萬7,123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中信、郵局、臺銀、國泰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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