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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 過失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NTDM 2026-06-10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銘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77號、115年度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3,4,5.6,7.8,9」之記載更正為「3,4
    ,5,6,7,8,9」。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
    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清河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過失
    程度、被告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
115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黃海銘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3段往鹿谷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18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清河騎乘醫療代步車,自
    中正路3段183號前之路邊,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清河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
    脾臟破裂併腹腔積血和休克、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第3,4,5.
    6,7.8,9根)併血胸和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
    折等傷害。黃海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河委由陳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吉常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竹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9月12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1453
    9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本件車禍後,被害人林清河亦受有薦骨壓迫
    性潰瘍,第四期併感染、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鉀症等
    傷害,嗣因心臟衰竭而死亡,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等罪嫌。惟按過失致人於
    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
    責於行為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陳欣怡固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竹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並於偵查
    中表示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及死亡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惟
    被害人係於114年1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迄於同年8月25日
    死亡,其間已歷時逾7月,且死者車禍後,於同年2月6日出
    院至安養中心休養,雖可能因車禍術後長期臥床,間接造成
    壓傷,但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及死亡,均與本件車禍無直接
    關聯性,且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之結果,其致死之原因為高
    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臟肥大、鬱血性心衰竭等情,有
    竹山秀傳醫院115年1月30日115竹秀醫字第1150100099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4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40007903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上揭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