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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許呈嘉(已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林哲楠(林哲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人「羅剎海」、「明天依然會更好」等人所組織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不知情之黃薪
    裴(已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無罪)駕駛車輛
    搭載林哲楠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
    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詎林哲楠竟為以下之犯行:
  林哲楠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黃薪裴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
    載林哲楠,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黃薪裴
    將車輛停放在一旁把風,再由林哲楠持B帳戶提款卡,至超
    商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由不知
    情之黃薪裴駕駛本件車輛搭載林哲楠離去,林哲楠再依上手
    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
    哲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1
    30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二第100、138至139頁)
    ,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黃薪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卷第291至294頁、偵卷第69至77、83至89頁、本
    院一卷第99至105、175至181、335至361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玟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1至423頁)互核相符,並
    有詐欺組織分工架構圖(警卷第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及提領時地資料(警卷第9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09至159頁)、警方分析之聊天報告(警卷第163
    至175頁)、擷取報告圖像(警卷第177至178頁)、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警卷第24
    9至251頁)、本案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警卷第275頁
    )、ATM提領影像、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手部特徵
    照片、提領車手照片比對圖(警卷第277至289頁)、告訴人
    劉玟君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30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7695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B帳戶)之OTP簡訊認證手機號碼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9至348頁)、告訴人劉玟
    君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425、431至437頁)、告訴人劉玟君之轉帳
    交易明細(警卷第42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3月25日偵查
    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27至129頁)、門號基地台測距圖(偵
    卷第133至1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4月25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
    007948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暨通信紀錄(偵卷第163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哲楠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哲楠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哲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作為其限制要件。
 ⑶查被告林哲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其於偵審中均自承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69至77頁
    、本院二卷第138頁),故毋須自動繳回,則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被告分別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
    本案前置犯罪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7年之上限
    限制,是被告如依行為時法,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減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下限
    為1月,而被告如適用裁判時法,然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
    ,下限為3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林哲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
    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
    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林哲楠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偵審中均自承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
    毋須自動繳回,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劉玟君調解成立,有調解
    委員報告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123頁),故其得適用修正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
    新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有利,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減刑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林哲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哲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哲楠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哲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其無犯罪所得故毋須自動繳回,符合115年1月23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 
 ㈥另被告林哲楠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其無犯罪所得故毋須自動繳回,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原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哲楠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
    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
    之工作,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劉玟君受有1
    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林哲楠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林哲楠犯罪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有坦認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有前揭調解委員報
    告書1份可查,雖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然仍可證
    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哲楠為本案犯罪前尚無刑罰執行完
    畢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二卷第57至65
    頁),素行尚可;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二卷第138至1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
    價被告林哲楠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至公訴檢察官主張審酌被告林哲楠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以及被害人財產受損情形,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本院二卷第140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量刑因
    子,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重,故不予憑採。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林哲楠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供稱獲有上開犯
    罪所得,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因本案犯罪獲有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哲楠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給上
    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情節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玟君 (告訴) 於113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向劉玟君佯稱:販售小香錢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7日 2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駕駛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哲楠 黃薪裴 113年3月8日 0時2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社寮門市 1萬5,000元 B帳戶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9466號卷
      (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卷(本院一卷)
(四)本院114年金訴緝字第16號卷(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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