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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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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ARD LAU LIK CHAI (中文姓名:劉立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ICHARD LAU LIK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ICHARD LAU 
    LIK CHAI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有多次無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五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
    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
    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
    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賣五金雜貨類,
    家裡有2個小孩仰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
    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人,入境我國後,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治安情
    節非輕,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8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
    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
    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RICHARD LAU LIK CHA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劉立才)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日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CHARD LAU LIK CH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劉立才,下
    稱劉立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五哥」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劉立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51等號提起公訴,非本
    件起訴範圍),約以提領詐欺贓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
    手」,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劉立才即與「勝彥」、「五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
    1日起,以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啤酒節門票之訊息,復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砂鍋周」及LINE暱稱「李至鴻」等,
    向吳佩融佯稱:如欲購買可用ECPAY綠界科技匯款交易,並
    依指示設置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密碼云云,致吳佩融陷於錯誤
    ,於114年7月2日0時42分許前之某時,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由劉立才於114年7月2日0時42分許、0時52分許、1時
    4分許,分別前往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門市」、南投
    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
    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8,00
    0元後,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五哥」,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劉立才並因而獲有13,000元之報酬。嗣吳佩融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台新銀行114年7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416187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4年8月19日投營字第114000
    029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435432號函各1份、提領畫面截圖8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吳佩融所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勝彥」、「五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請審酌被告濫用免
    簽證之入境政策來臺自114年6月29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
    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
    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提款行為,受有28,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建請對被告從重論以
    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被告因本件獲有1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請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嚴重破
    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請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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