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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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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再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再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編號11於轉帳(匯款)時間欄第二筆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9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再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20日函」、「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4年11月21日函」、「竹山鎮農會1
    14年11月2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21日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思萍」之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予同一詐欺成員,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上開
    帳號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編號1
    」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其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31頁;本院卷第120頁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
    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
    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12名,
    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7萬元(按:被告轉匯3萬元)
    ,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崇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告訴人劉榮源受騙金額為15萬元,經返還其中1萬829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
    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部分告
    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1月2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4年11月21日函、
    竹山鎮農會114年11月2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49、7
    7頁),該等帳戶既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成
    員「陳思萍」部分外,多數均經提領,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1
    11、117、121至122頁)。至於帳戶內所餘款項,除返還告
    訴人劉榮源之部分外,或係列為暫禁帳戶,或係經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均無法逕行提領
    或轉匯,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
    ;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20810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 偵卷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虞奕) 翁再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 翁再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翁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再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再順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翁再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3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思萍」向陳虞奕佯稱:其父親過
    世,需支付喪葬相關費用云云,致陳虞奕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4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翁再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5萬元(
    含上開3萬元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翁再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10月17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慶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南
    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林雨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
    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雨涵」。嗣「林雨涵」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虞奕、吳崇賢、賴聰榮、張穎、沈福財、薛美珍、許
    茂生、劉榮源、陳詩童、鍾承均、陳珮瑜、張馨鎂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再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林雨涵」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虞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虞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虞奕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吳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崇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賴聰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聰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聰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福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沈福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薛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薛美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薛美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許茂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茂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茂生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9 告訴人劉榮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榮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榮源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0 告訴人陳詩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詩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詩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鍾承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承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承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珮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張馨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馨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馨鎂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虞奕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5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皆係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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