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NGOC THONG(中文姓名:梅玉通)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姓名:阮刻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15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000016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轉交予」之記載更正為「將扣除其
    自身報酬後之餘款轉交予」、第28行「使檢警難以追查」之
    記載後補充「(梅玉通就附表編號8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刪除第11
    至12行「,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日2,000
    元代價」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有關「高柏新」之記載更
   正為「高伯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15、A0000000000000016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15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0、被告NGUYE
    N KHAC QUYE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A0000000000015就附表編號1至2、4至7、10所示及被告
    NGUYEN KHAC QUYE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10所示,由被告
    NGUYEN KHAC QUYE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
    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2人與「Ba Lom C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000000000015就附表編號1至7
    、9至10所示犯行、被告NGUYEN KHAC QUYE就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000000000015
    所犯上開9罪、被告NGUYEN KHAC QUYE所犯上開10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前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惟均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前開犯行
    ,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2人均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2人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犯罪動機、參與犯罪程度、分
    工情節、素行紀錄,及被告A0000000000015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被告NGUYEN KHAC QUYE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越
    南籍外籍勞工,入境我國後,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
    交贓款等工作,而分別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
    我國治安情節非輕,是本院認被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八、沒收
 ㈠被告NGUYEN KHAC QUYE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我報酬
    的計算方式,我參與期間總共拿到1萬8000元的報酬,跟我
    在114年金訴字第256號案件中所述獲得之1萬8000元報酬是
    同一筆,我只有獲得1萬8000元,我離開前A0000000000015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9頁),是堪認被告NGUYEN
     KHAC QUYE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惟該等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4
    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為免重複沒收,故
    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NGUYEN KHAC QUYE本案提領所
    得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被告A0000000000015,並由被告A00000
    00000015自該等款項中抽取出自己的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謀地位
    ,尚均屬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是認倘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
    ,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A000
    000000001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報酬的計算方式是提領金
    額的1%,我都有拿到,是從NGUYEN KHAC QUYE提領給我的金
    額裡面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NGUYEN KHAC
     QUYE之獲利狀況,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分別對
    被告A0000000000015僅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因
    遭詐騙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1至7、9至10所示之匯款金額之6
    %(包含被告A0000000000015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對被告NGUYEN KHAC QUYE僅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因遭詐騙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金額之5
    %洗錢財物部分(均詳如附表「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
    」欄所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A03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6萬元*6%=360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6萬元*5%=300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A04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13萬3000元*6%=798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13萬3000元*5%=665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A05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1萬元*6%=60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1萬元*5%=50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A06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5萬元*6%=300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5萬元*5%=250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A07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10萬元*6%=600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10萬元*5%=500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A08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10萬元*6%=600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10萬元*5%=500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A09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3萬8000元*6%=228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3萬8000元*5%=190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A10部分) ①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1萬7000元*5%=850元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告訴人A11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2萬元*6%=120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2萬元*5%=100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告訴人A12部分) ①被告A0000000000015部分: 3萬3000元*6%=1980元 ②被告NGUYEN KHAC QUYE部分: 3萬3000元*5%=1650元 A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A0000000000015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





        A0000000000000016

            男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16(越南籍,中文名:阮刻決,下稱阮刻
    決)、A0000000000015(越南籍,中文名:梅玉通,下稱梅
    玉通)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Ba Lom Com」等成
    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阮刻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298號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梅玉通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20、315
    5號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每日2,000元代價,由阮刻決聽從梅玉通之指
    示,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梅玉通
    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
    蒐集之提款卡轉交給阮刻決,並將阮刻決所提領之款項再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頭」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
    梅玉通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刻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