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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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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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
9號、114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權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列印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且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卓子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
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提領,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5000元,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9號
第4315號
被 告 施權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彌勒2.0」(又稱「卓子晏」)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施權祐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3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取款及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施權祐、「卓子晏」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23日15時1分許起,陸
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美取得聯繫
,並向李秀美佯稱:願購買消毒包,但須透過賣貨便平臺下
單,且須依指示開啟該平臺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XXXX199845號(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綁定開通電子支付功
能,並告知無卡提款之密碼。施權祐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
000),無卡提領李秀美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所示之款項;
復將上開款項藏匿在不詳地點,輾轉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蕙娟取得聯繫,並向賴蕙娟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賴蕙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7時49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鈺
順門市與施權祐面交,施權祐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則向賴
蕙娟出示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
)「張家銘」工作證,向賴蕙娟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
款,而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交付予
賴蕙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公司」與「張家銘」
,賴蕙娟則交付現金50萬元予施權祐,施權祐嗣將上揭詐欺
贓款放置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美、賴蕙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權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藏匿在不詳地點,輾轉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次提領款項約定之報酬為1%,即300元。 ㈡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蕙娟面交50萬元,並有向告訴人賴蕙娟出示偽造之「榮聖公司」「張家銘」工作證,向告訴人賴蕙娟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交付予賴蕙娟,此次提領款項約定之報酬為1%,即5,000元。 ㈢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前,被告有使用同案被告甘亜聲所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蕙娟。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甘亜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甘亜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業於114年11月12日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秀美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電子支付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遭詐欺並依指示告知無卡提款之密碼,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提領李秀美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蕙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蕙娟所提供之「榮聖公司」工作證及「榮聖投資憑證收據」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告訴人賴蕙娟遭詐欺並依指示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5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1094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擷圖等件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提領李秀美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列印「榮
聖公司」收據、「榮聖公司」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
工作證,且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卓子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附表編號1、2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
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㈣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
色地位、告訴人李秀美、賴蕙娟分別受有財產損失3萬元、5
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未扣案之「榮聖公司」工作證及「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各1紙
,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4年3月23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2 114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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