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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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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芠滐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29號、114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芠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芠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下午9時許,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玲」之指示,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
    帳戶),再依指示於同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綁定為本案MAX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以租
    用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透過
    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嘉玲」
    使用,張芠滐並因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陳嘉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本案MAX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除編號3及編號12外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芠滐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志賢、林以恬、蔡明記、吳逸民、陳暐涵、張麗娟、廖
    庭、王和棋、梁玲瑋、林正和、蔡怡甄、簡秋月、薛玉媖、
    林雅雯、李厚賢、許俊聰、陳僭樺、李柔嫻、林美雪、李奕
    霆、李彩華、梁金笙、廖崇毅、郭泳群、吳美琴、洪瑋君、
    許朱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投草警偵字第1130029562號卷一
    【下稱警卷一】第77至83、109至111、165至166、187至190
    、215至217、241至246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29562號卷二
    【下稱警卷二】第7至17、115至117、131至135、155至159
    、279至281、323至332、341至344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2
    9562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7至17、29至35、49至51、93
    至95、113至129、143至147、167至170、184至188、253至2
    55、275至294頁;投草警偵字第1140006024號卷【下稱警卷
    四】第59至62、95至103、169至172、215至221頁),證人
    即被害人郭憲州、陳寶全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薛
    玉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43至1
    45、259至261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下逕稱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姓名),並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見警卷一第61至65頁;警卷四第23至27頁;114年度偵
    字第192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141頁)及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密接之時點先後依指示申辦本案MAX帳戶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申辦本案MAX帳戶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
    「陳嘉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其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114年度查扣字第102號卷【
    下稱查扣卷】第3、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與被害人難以尋求救
    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陳暐涵、簡秋月、薛玉媖、李厚賢、林雅雯、
    張麗娟、梁玲瑋、李彩華、郭泳群、林美雪、陳僭樺、王和
    棋、廖廷、吳美琴、梁金笙等1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皆已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41至251、323至362、377至387、48
    3至484頁),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與渠等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至4萬元,家中有人需扶養(見本院卷
    第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經
    上開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本案行為,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非被告無意
    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8,000元,經被告主動繳回,
    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查扣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查
    扣卷第3、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
    責申辦虛擬帳戶及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志賢  於113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等人名義,向蔡志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8日 ①9時6分許 ②9時7分許 ③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林以恬  於113年9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嘉怡」等人名義,向林以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以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1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3 郭憲洲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中玲」名義,向郭憲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憲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4 蔡明記  於113年11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智先鋒-投資投資私享群」名義,向蔡明記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等語,致蔡明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5日10時18分許 25萬3,000元 5 吳逸民  於113年10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瑩宇-線上營業員」等人名義,向吳逸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逸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9日 ①11時6分許 ②1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陳暐涵  於113年11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淑靜」、「城堡證券諮詢專員」等人名義,向陳暐涵佯稱:可投資股票平臺賺錢等語,致陳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7 張麗娟  於113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泰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專員」等人名義,向張麗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6,000元 8 廖庭  於113年9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益客服NO.888」等人名義,向廖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1日8時40分許 8萬9,830元 9 王和棋  於113年9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王和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和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0 梁玲瑋  於113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沐晴」名義,向梁玲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5日 ①9時51分許 ②9時52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6,000元 11 林正和  於113年9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馮界洲」、「明嘉投資公司」、「興文投資公司」,向林正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正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7日8時45分許 15萬8,001元 12 陳寶全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泰瑞Online」等人名義,向陳寶全佯稱:可投資星宇基金獲利等語,致陳寶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3日 ①10時4分許 ②10時6分許 ③10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2,000元 13 蔡怡甄  於113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國煒」等人名義,向蔡怡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怡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5日 ①10時4分許 ②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6,000元 14 簡秋月  於113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勢如破竹-股市學習群」、「嘉芯」等人名義,向簡秋月佯稱:可投資「CSLLC」股票APP獲利等語,致簡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5 薛玉媖  於113年10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富邦證券」、「泰瑞Online」等名義,向薛玉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玉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4日13時52分許 5萬6,000元 16 林雅雯  於113年10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雨瑤」、「一飛沖天-股市交流群」、「城堡證券諮詢專員」等人名義,向林雅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①113年11月13日  9時12分許 ②113年11月14日  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7 李厚賢  於113年10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貫鬥雙龍」群組、LINE暱稱「李琳菲」等人名義,向李厚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厚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6日 ①11時56分許 ②11時57分許 ③12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18 許俊聰  於113年11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黃泰瑞」、LINE暱稱「泰瑞Online」等人名義,向許俊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俊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3日13時14分許 5萬6,000元 19 陳僭樺  於113年8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三竹股市」、「林若曦」等人名義,向陳僭樺佯稱:可投資股票APP「CSLLC」獲利等語,致陳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3日 ①9時19分許 ②9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20 李柔嫻  於113年9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暱稱「何丞唐」、LINE暱稱「林安婕Angel」等人名義,向李柔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柔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8日 ①9時17分許 ②9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000元 21 林美雪 於113年11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盛世」群組、LINE暱稱「陳依霖」等人名義,向林美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4日 9時16分許 11萬2,000元 22 李奕霆  於113年9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怪博士」、暱稱「沐晴」等人名義,向李奕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奕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3日 ①12時45分許 ②13時7分許 113年11月14日 ③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3 李彩華  於113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自由人/李堯勳」、LINE暱稱「陳佳芸」、「辰芸投資」等名義,向李彩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8日9時34分許 3萬元 24 梁金笙  於113年10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詩珍」、群組「113愚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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