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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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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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劉昱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潘進裕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陳鏡喬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2、2910、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23萬205元,沒
收之。
劉昱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87萬48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進裕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9,750元,沒收之。
陳鏡喬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9,75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又誠(暱稱「湯姆2.0」)與劉昱峰(暱稱「CC02天龍蓋
地虎0270」、「虎哥」)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起,組成以詐欺及洗
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接續招募潘進裕(暱稱「岩展
-湯-黑鮪魚」、「岩展-湯-彩鯉魚」、「岩展-湯-MP」)、
陳鏡喬(暱稱「岩展-湯-肯德基」、「岩展-湯-周瑜」)、
「岩展-湯-綠魚里魚」、「岩展-湯-麥斯」)、陳利羢(由
本院另案審理)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加入。潘進
裕、陳鏡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2月起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組織成員均以通訊軟體群組「電話群」
、「猛龍電話群」(以下合稱「本案群組」)相互聯繫;其
運作與成員分工如下:
㈠鄭又誠、劉昱峰共同前往柬埔寨,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設立犯
罪據點、購置電腦設備,供鍵盤手潘進裕、陳鏡喬使用。
㈡鄭又誠負責與「大陸盤口」對接,由「大陸盤口」組織之機
房訛詐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被害人。
㈢潘進裕、陳鏡喬於柬埔寨接收「大陸盤口」提供之被害人資
訊後,連同欲面交之金額張貼於通訊軟體群組「電話群」內
。同時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手進行詐欺贓款轉交。
㈣劉昱峰則派發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工作機)予話務手陳利羢,由陳利羢
依上開被害人資訊聯繫並確認被害人之穿著、與車手碰面之
地點,便於被害人能於指定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面交
詐欺款項,另負責查詢面交現場車輛是否為警方車輛,以防
止面交車手遭警查獲。
㈤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分配,係待詐欺贓款輾轉轉至「大
陸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由「大陸盤口」按被害人面交
金額之9%核算總報酬,並將款項下撥予負責對接之鄭又誠;
鄭又誠除從中領取1.5%之報酬外,其餘則由鄭又誠親自或轉
交劉昱峰依下列比例分配予成員:劉昱峰分得3.5%、潘進裕
與陳鏡喬共分1.5%、收水手分得1.5%、陳利羢則以每單新臺
幣(下同)500元為計。
二、鄭又誠、劉昱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術訛詐林淑娟,再由陳利羢
、劉昱峰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工作機撥打電話予
林淑娟,要求林淑娟於指定之時、地,將指定之財物交予車
手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再由車手層層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訛詐許文龍等29人,再由陳利
羢以本案工作機撥打電話予前揭被害人,要求前揭被害人於
指定之時、地,將指定之財物交予車手(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6、22、25、30」未順利面交
而未遂外,其餘均由車手層層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鄭又誠、劉昱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潘進裕、陳鏡喬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盤口」
組織之機房訛詐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戚芸寧等9名被害人,
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大陸盤口」即將被害人資訊提供予
身處柬埔寨之潘進裕、陳鏡喬,由其等將被害人資訊及面交
金額張貼於本案群組內。另由陳利羢以本案工作機撥打電話
予前揭被害人,要求前揭被害人於指定之時、地,將指定之
財物交予車手(詳如附表二編號31至39所示);除「附表二
編號36」未順利面交而未遂外,其餘均由車手層層轉交製造
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經查:關於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陳鏡
喬(下稱被告4人)分別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條例
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
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資料。
㈡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劉昱峰、陳鏡喬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5、4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及鄭又誠、潘進裕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00至3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332頁),並有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補強證據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劉昱峰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鄭又誠僅係其赴柬埔寨之介
紹人,未實際參與機房設立、僅參與初始與「大陸盤口」對
帳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8頁)。惟劉昱峰於警
詢及偵訊時,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運作,包含由鄭又誠
負責與「大陸盤口」對接、對帳,以及陪同其前往柬埔寨實
地考察機房設立地點等分工細節,均供陳一致(見警卷第11
8、124至126、129、134頁;偵卷一第871至873頁)。衡情
劉昱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
擾或與共犯間勾串之可能性較低;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鄭又誠僅係介紹人或代轉虛擬貨幣,並淡化鄭又誠關於機
房選址之參與程度,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異,
就機房設備之具體內容所陳不一致等節,亦僅以「當下沒想
那麼多」等語閃爍其詞,顯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應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經查:鄭又誠、劉昱峰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
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⑴詐防條例部分:
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新
增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如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鄭又誠、劉昱峰於本案所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犯罪時間橫跨詐防條例第44條第3
項制訂施行前後,而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與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即為已足
,故本案應就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生效施行後之行為人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31),逕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所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具有內國法效力。是以,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依前揭公政公約所揭示之有利被告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又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如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下就現行法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
①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鄭又誠、
劉昱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舊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未逾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
告刑之限制,即前置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7年有期徒刑。
②因附表二編號1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鄭又誠、劉昱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而鄭又誠已繳回犯罪所得123萬205元(見本院卷二第87
至88頁)、劉昱峰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僅鄭又誠符合新法
第23條第3項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劉
昱峰則不符前揭條件。則鄭又誠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劉昱峰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新法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③據此,鄭又誠、劉昱峰適用新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4年11月
、5年),既較諸舊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6年11月)為低,
則依前揭說明,適用新法規定之結果均較有利於鄭又誠、劉
昱峰,故應整體適用新法規定論處。
㈡鄭又誠、劉昱峰部分:
⒈核鄭又誠、劉昱峰: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至14、17至21、23、24、26至2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⑶如附表二編號5、9、15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如附表二編號16、22、25、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如附表二編號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如附表二編號31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⑺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37至39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⑻又因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均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故就鄭又誠、劉昱峰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5、9、15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如
附表二編號31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
、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37至39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防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罪,應已足以評價其等罪責。
⒉鄭又誠、劉昱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0
所示犯行;及與潘進裕、陳鏡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鄭又誠、劉昱峰所犯上開各罪(除附表二編號30外),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鄭又誠、劉昱峰所犯各罪核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
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至14、17至21、23、24、26至2
9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5、9、15所為,應論以「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
⑷就附表二編號16、22、25、36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就附表二編號31所為,應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37至39所為,應論以「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⒋鄭又誠、劉昱峰所犯附表二各罪間(共3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為,鄭又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並已自動繳回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23萬205元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應符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劉昱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均坦承
在卷,惟迄今既未能繳回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鄭又誠、劉昱峰就附表二編號16、22、25、30、36所為,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附表二編號16、22、25、36部分因於與被害人面交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附表二編號30部分因未能派出取款車手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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