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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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英俊
聲 請 人 黃英俊
共 同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瓊瑤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陳為荃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
)、黃英俊告訴被告林瓊瑤、陳為荃共同背信案件,前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現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背
信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被告林瓊瑤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禾公司)
之副總經理,被告陳為荃則為鴻懋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2人均無任職禾懋公司,也
未受聲請人所託處理事務,是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禾懋公司
或黃英俊而言,均非背信罪之主體。
⒉觀之聲請人黃英俊所提出之切結書(即處分書附件二)內容
,僅指定鴻懋公司為行使買回權之人,而未提及「鴻懋公司
與金豐禾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應訂定得由聲請人禾懋公
司或其指定公司買回」之意,且依被告林瓊瑤及陳為荃之供
述,被告2人已表達於聲請人黃英俊指定廠房由鴻懋公司買
受之後,均未同意再次於買賣契約中,加入得由聲請人禾懋
公司買回條款之情。
⒊另依處分書附件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陳為荃亦
僅表示會轉達聲請人黃英俊希冀訂定買回條款之請求,並非
被告陳為荃同意訂立買回條款之意。
⒋聲請人禾懋公司廠房之所有權早於107年4月23日出賣移轉予
金豐禾公司,縱金豐禾公司於110年2月19日出賣予鴻懋公司
之價格過低,所損及者亦僅為金豐禾公司之利益而已,與聲
請人等無關。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並非受聲請人等所託處理事務之人,
亦無損害聲請人等之利益,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論被告2人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等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其理由略謂以:
⒈被告2人與聲請人等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等均無何受託
為聲請人處理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務之情形。
⒉依聲請人告訴意旨,顯只是聲請人公司行使其依買賣契約所
訂之買回權之問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⒊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
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且聲請
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⒈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
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
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
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
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
481號刑事判決)。
⒉經查,被告林瓊瑤於案發時為金豐禾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陳
為荃則為鴻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2人均無任職禾懋公司,也
未受聲請人所託處理事務,聲請人亦自承與被告2人間並無訂
立任何委託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故縱被告
林瓊瑤代表金豐禾公司與禾懋公司簽訂本案廠房之買賣契約
,嗣被告陳為荃又代表鴻懋公司與金豐禾公司再訂立本案廠
房之買賣契約,契約雙方均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對向關係,
而非對內關係,故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禾懋公司或黃英俊而言
,均非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他人,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
⒊又觀之聲請人黃英俊所提出之切結書(即處分書附件二),內
容僅表明指定鴻懋公司為行使買回權之人,並未提及「鴻懋
公司與金豐禾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應訂定得由聲請人禾
懋公司或其指定公司買回」之意。另依處分書附件七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陳為荃亦僅表示會轉達聲請人黃英
俊希冀訂定買回條款之請求,並非被告陳為荃同意訂立買回
條款之意,故鴻懋公司與金豐禾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亦
無違反任何約定之情。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偵
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2人背信罪嫌
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等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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