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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銅玻璃電線(四百公尺),與「阿德」、
「阿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紹奇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0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㈡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
  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
  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與「阿德」、「阿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判決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然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行竊,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並且危及他人身體安全,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
  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財物價值,暨
  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竊得、未扣案之電線,為其與「阿
  德」、「阿寶」共同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與性質
  適宜分算之金錢並不相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及前揭判決意旨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廖紹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阿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由廖紹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得利卡廂型客貨車搭載「阿德」
    、「阿寶」至南投縣○○鄉○○村○○○○○○○號瑞田幹7062FE69處
    ,並在車上把風,再由「阿德」、「阿寶」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電纜
    剪,切斷該處電線後,竊取該處銅玻璃電線約400公尺(價
    值新臺幣58萬4,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委由鍾薏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紹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阿德」、「阿寶」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共同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走剪斷之電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薏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於前揭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搭載「阿德」、「阿寶」至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所使用之月牙剪、電纜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
    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德」、「阿寶」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竊
    得之電線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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