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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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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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CO JAN ARVEN ORIG(中文姓名:埃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CO JAN ARVEN ORI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RCO JAN ARVEN ORIG明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
詐欺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同案被告王睿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報告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
信帳戶),再由同案被告王睿得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16萬5,000元現金,並於113年6月24日16時14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將上開16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6時31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台灣大車隊叫車,並搭乘該公司派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郭清池、趙君青、被害人YIK JUN YI、證人王睿得
之指證、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王睿得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隊
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
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
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本人申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並未使用,之後
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沒有去補辦或是掛失,並未提供他人
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清池、趙君青、被害人YIK JUN YI分別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王睿得名下之帳戶,復由同案被告王
睿得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清池、趙君青、證人即被害人YIK JUN YI、證人王睿得於警
詢中分別指訴綦詳(偵卷第21至25、29至31、219至221、23
5至237、271至27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隊回復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王睿得之台新
銀行及新竹一信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
明細一覽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
書等件(偵卷第5至9、17、19、27至37、43至47、49至59、
61至63、65至195、211至218、223至255、261至269、279至
287、289至293、335至343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確已發生。又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用以撥打計程車離開現場,亦有上開通
聯調閱資料、車隊回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該
門號確曾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
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
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
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
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上開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即同案被告
王睿得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至此財物已脫離
被害人支配並為詐欺集團所取得,詐欺取財犯行已然完成。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計程車離開現場,僅屬取
得財物後之離去行為,係犯罪完成後之事後處分或逃逸行為
,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實現無涉。從而,本案門號之使用,既
非用於施用詐術、聯繫被害人,亦非用於指示匯款或控制資
金流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該門號,與公訴意旨所稱本案被
害人3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有客觀上對正犯行為提供助力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犯罪具有幫助之故意。本案既
難認本案門號之使用行為,係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或其
必要過程之一部,自難據此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幫
助之故意。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容任他人利
用門號從事詐欺之意思而交付或提供門號。
㈤綜上所述,本案門號之使用,實難認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3人而取得被害款項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縱被告有提
供該門號之行為,然此至多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
所涉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清池 (提告) 113年6月22日某時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24日13時12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YIK JUN YI (不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 3萬2,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趙君青 (提告) 113年6月21日11時39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新竹一信帳戶 113年6月24日15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4日15時3分許 3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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