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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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記載(下稱本案)。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即如附件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判決如附件三(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則於114年6
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證。
㈡前案之公訴意旨係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
之公訴意旨則為被告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
辦0000000000門號、於翌(25)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85、87頁),且依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問:上揭13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號,你於何時
、何地交給小白?)答:112年11月底,在台北車站附近」
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依被告自陳之交付多數手機門號
而獲取報酬之情節,合於一般收購人頭手機門號之常態,且
該等門號均係於密接之1至2日內所申辦,而其申辦該等門號
均用以獲取報酬之同一目的,是依申辦時間之緊密性,堪認
被告所稱同時交付該等門號與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應屬信實
。故被告係以單一交付該等門號之幫助行為,而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涉犯之數罪間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一次提供前述2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之
人,用以詐欺含本案被害人乙○○等5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業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附件三)在案(尚未確
定)。是本案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即屬前案
起訴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潛在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
為同一案件。
㈢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而經檢察官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
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依據前揭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遠傳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該員使用,並
取得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失,並持本案門號
向乙○○表示作為聯絡之用。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出監,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我辦了好幾個門號,對方說要拿門號去給外勞做博弈使用,我也不認識對方,辦完門後就馬上交付給他,他說過幾天公司會給我錢,詐騙別人之犯行均不是我做的,我當時出監太衝動了,沒有詳細考慮,沒想到辦門號也會構成犯罪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據照片、「啟揚投資公司」識別證、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交款、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
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交易或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熟識之人隨意
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申請人無法掌控之詐騙成員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
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
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充斥,利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
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申請人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申請人不予管控,圖
獲利益,恣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付予陌生他人,已堪認
申請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已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應針對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
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心生置疑,然依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缺錢,辦門號換現金,亦不認識對
方,則被告既不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
接觸,甚至現今已無聯絡等情,足見彼間並無實際之相與交
往,被告對該所謂之收購門號之人間不存在信賴基礎,足稽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圖謀私利,縱使助長或增益他人違紀行
為,亦在所不惜,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
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誠無疑義。
㈢再者,據被告自承申辦了數個門號,立即交予對方,足見被
告知悉徵求門號者有償向其收購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
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則即無在網路發文,並在被
告申辦本案門號等數門號SIM卡後,旋即向其收購之理。被
告既稱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為圖私利,以身犯險,
未進一步追問與確認門號用途,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益
徵其因需錢孔急,心存僥倖,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
用該門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
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實際取得5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損失情形(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3年5月10日16時26分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圖書館前,當場交付200萬元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②113年7月9日0時許,ATM匯款8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③113年7月5日0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
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
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下稱「小白」)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不詳方式連結不詳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網路申辦、輸入蕭文彬之個人身分
資料之方式,分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蕭文彬,下稱第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下稱華南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
,下稱兆豐銀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華南
銀、兆豐銀帳戶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首閔
、陳岳良、吳俞萱、許孜鈺等人,待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列之人察覺
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首閔、陳岳良、吳俞萱、許孜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於113年2月28日警詢供述 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伊申請,惟於112年11月底,在臺中市南屯區超級巨星KTV遺失云云。 ⒉ 被告甲○○於113年6月5日偵訊供述 ⒊ 被告甲○○於113年11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 被告改稱:本案門號連同其他13個門號,於112年11月底,在臺北車站交付予「小白」等語。 ⒋ 被告甲○○於114年2月26日警詢供述 被告改稱:本案門號係於112年11月25日、26日間申辦,並於申辦後不久,在辦門號之通訊行附近,交付予「小白」,並收取500元之報酬等語。 ⒌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申辦。 ⒍ iLEO線上開戶認證聯 證明本案第一銀帳戶申辦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⒎ 客戶基本資料表 證明本案兆豐銀帳戶申辦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⒏ 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 證明本案華南銀帳戶申辦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⒐ 本案華南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首閔、陳岳良、吳俞萱、許孜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⒑ 本案第一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⒒ 本案兆豐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⒓ 證人即告訴人王首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首閔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⒔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岳良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⒕ 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俞萱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⒖ 證人即告訴人許孜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孜鈺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⒗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2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蕭文彬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合本案門號申辦本案第一銀、華南銀、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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