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投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升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基於收
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6行「__sheng」
之記載更正為「___sheng」,第16至17行「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元、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以前2期每月新
臺幣(下同)1,200元,第3期起每月2,000元」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訊問被告,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程序,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本案犯行
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400元,並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任意將其所申辦且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網站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收受對價,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受之對價1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
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陳泓升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升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申請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
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並綁定特定金融帳戶之必要,竟基於收
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
招租廣告,與謝匯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7904、992
4、10892、14934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
司(下稱菁鼎選公司)取得聯繫,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
(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將陳泓升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綁定其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__sheng」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
0元、2,000元,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陳泓升並因此獲得
共計1萬4,400元之租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契約書、Dropbox Sign稽核紀錄、本案蝦皮帳號之
申登人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已繳回不法出租本案蝦皮帳號所獲得之租金共1
萬4,400元,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者,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被告出租本案蝦
皮帳號獲得之租金1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