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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投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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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113年4月」後補充「1
    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A03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
    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為了維繫網友之戀愛關係,而不
    加以查證、恣意提供重要的帳戶資料予他人,卻因此助長詐
    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
    幣15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另
    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判決宣告「拘
    役」30日,緩刑2年),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9-5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始終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希望告訴人提供
    聯繫方式及帳號供其匯款,也於調解期日按時到庭,惟經本
    院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不願意提供聯繫方式與被告,
    也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並參酌被告自陳其中風後,其中一隻
    眼睛視力剩下0.3至0.4,前陣子開車在國道上時又遭追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47、59、61頁)
    ,堪認被告就其身體健康狀況之能力所及範圍內,已有誠意
    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之結果,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
    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由被告管領其女兒之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墩
    煌門市,將其女朱○綺(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朱○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佳惠」之人使用。嗣「陳佳惠」所屬或輾轉取得
    朱○綺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冒友人購物急需用錢之詐騙方式,向A03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4月16時47分許、同日16時48
    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朱○綺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A03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依指示至上開超商門市將朱○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轉帳上開金額至朱○綺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㈢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已刪除Line帳號,故顯示為「沒有成員」)聯繫後,交付、提供朱○綺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 朱○綺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朱○綺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也是傻傻的被騙等語。惟查,被告
    依Line暱稱「陳佳惠」於113年4月14日交付朱○綺中華郵政帳
    戶前,已依Line暱稱「陳婷婷」指示,於113年3月15日,將
    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朱○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上開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寄送予「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此部分所
    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6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審理
    中,下稱前案),而被告於交付本案朱○綺中華郵政帳戶時
    ,已知悉前案所交付之上開3金融帳戶遭凍結,此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不否認,則被告對帳戶之使用應會更加小心謹慎,
    然仍再次全然相信未經謀面之人,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
    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
    ,仍做出交付本案朱○綺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
    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告訴人A03受
    有損害而求償無門,被告顯有容任朱○綺中華郵政帳戶被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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